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4执31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211568,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
法定代表人:左艾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冯运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1306134T,住,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路同乐巷**院/div>
法定代表人:杨永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金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4139-1,住所,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村宣和路div>
法定代表人:芦新宏,总经理。
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与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金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704民初1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费用13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301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47个证,因房产预售有问题,房屋无法处置。本院依法轮后查封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自由路同乐巷20号院的房产(不动产证号:04103435),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本院依法向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财政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扣留并提取二被执行人的借款及补偿款,但款项均未到位。
五、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予以核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新乡市金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和平路东侧防洪二道堤北第2008500300号房屋,因该房屋为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六、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金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子如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朱命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