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5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净,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涛,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
法定代表人:左艾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琳,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中)**兴荣小区**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贠清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亭亭,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被告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范乃净、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王湘涛,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琳,被告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10万工程款及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主体验收合格后开始计息,以本金240万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承担该案件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号,被告正大建筑有限公司把位于新乡市××和××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交纳70万保证金以及工程施工的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70万保证金并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截止到目前尚欠工程款2400000元及保证金没有支付,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原告中途退出施工组织和管理,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交验。由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系正大公司的职工,受托与原告签约并支付工程款,现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单11号楼工程已经超额支付568098元(包括70万元质保金在内),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后续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号,被告正大建筑有限公司,把位于新乡市××和××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交纳70万元保证金以及工程施工的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相等。”不是事实。事实是:位于新乡市××和××楼工程,是由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三被)开发,答辩人与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建单位,依据“公司内部项目部、分公司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依“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由内部承包人组建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公司派出管理人员配合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负责该工程的全面施工管理,内部承包人自行解决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承包人上交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营业税和所得税按当地税务部门规定缴纳,其他费用按有关部门规定缴纳……。依“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内部承包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政策法规,服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执行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的规章制度;承担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对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一切活动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70万元履约保证金,更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过一笔工程款。原告未在答辩人承建的工程中参与施工劳动工作,与答辩人连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也没有。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作为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施工方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案涉工程答辩人与三被合同约定工期为670天,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实际竣工日为2017年8月20日。至今已逾工期930多天。截止到2020年3月7日前,按合同约定,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为:一、主体部分:1、墙面局部维修;2、楼顶及楼梯局部裸漏钢筋;3、地下、地下负**层局部维修;4、楼层清理;5、屋面电梯原预留洞口补口及粉刷6、采光井地面混凝土。二、地库、地库部分地库、地库负**层地面混凝土;2、地库、地库负**层施工电梯处混凝土浇筑;3、地库、地库墙楼梯拉白;4、地库、地库通主楼地下室踏步)5、地库、地库风井砌筑;6、地面、地面清理包施工方严重超过工期,且尚未完成上述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将依据与三被及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对项目承包人进行处罚,在此不再赘述。三、答辩人已充分、及时地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三被依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至2019年5月转来的工程款合计:48,357,183.28元。三被每转来一笔工程款,答辩人依照“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扣除税金、管理费后随即将工程款全部足额的转给了项目承包人。内部项目承包人***已于2019年5月份之前支取工程款金额为:45,572,317.77元。即三被转来的工程款已全部支取完毕。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充分、及时地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作为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为此提出答辩请求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对原告的请求我们不予质证,与我们无关。被告***答辩称受托我们有异议,被告正大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委托合同。
被告旧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索要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没有施工资质与王湘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两份),承包涉案工程的建筑劳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该两份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只有当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有资格索要工程款。但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尚不具备索要工程款的法定条件,故其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应当支持;二、旧城公司不欠正大公司工程款,对***不具备支付责任。经核算,旧城公司已向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4760480元,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12.4.1条约定,旧城公司应付正大公司工程款为49946740.34元。所以旧城公司不欠正大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旧城公司对***不具有支付责任,***将旧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旧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现在没有资格索要工程款,也就是说任何被告对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不存在向其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68098元及利息(计至反诉之日为500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或验收合格之日);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2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翻修所致料款损失30000元;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后被告在计算方法清单中明确应退还的工程进度款5575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反诉人以劳务大清包方式分包中纺佳苑颐和铭郡11号楼施工,以355元/㎡之标准按建筑面积核算劳务报酬,如逾期完工,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反诉人按开工指令进场施工,但因组织施工不力,时至今日也未全部完工交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人应支付被反诉人工程进度款9275200元(含应退质保金),据不完全统计,11号楼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843298元,但被反诉人各种无理施压,反诉人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508098元,提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使被反诉人获益、使反诉人受损,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返还上述568098元,并支付该款自提前支取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或验收合格之日的利息损失,还应按逾期天数和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之约定,被反诉人提前收取部分工程款,应支付反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反诉人逾期完工,应支付反诉人违约金,并赔偿反诉人合理损失,被反诉人提出的本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2日,乙方***的父亲王湘涛代其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中纺佳苑和铭郡11#楼,建筑面积28259.47平方米,协议价格每平方米355元,承揽方式为劳务大清包;乙方承揽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土建内容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本工程劳务报酬,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扫地出门,按建筑面积355元/平方米计算,主楼地下室基础部分按0.5倍计算,其他具体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执行,该劳务条款包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用;劳务报酬的支付,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砼主体结构工程按建筑面积240元/平方米,砌体45元/平方米,粉刷60元/平方米,文明施工费10元/平方米;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主体工程施工地上13层封底7天内,经监理、质监部门对主体验收完毕后7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主体封顶后7天内付至主体总价的90%,开工前,提供所有人员花名册。本工程二次结构施工结束,付砌体部分80%。本工程内外装饰阶段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付80%。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约定的标准,承包内容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应在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工程造价的95%,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如工程质量问题除外)退还全部保修金;合同履行保证金,为保证协议顺利完成,乙方应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70万元,主体完成后甲乙双方协商退还(无息返还)。***向***交纳了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9年4月24日甲方***与乙方***、监管单位旧城公司、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城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纺佳苑和铭郡11#楼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协议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90元(一次包死),工期按开发公司要求;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承包内容为图纸内一切土建施工项目及要求,刮白部分不包括砂浆抹灰门面的刮白,如砂浆抹灰面刮白部分,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甲方应支付乙方人工工资,材料由乙方负责。施工机械费、模板、支撑及脚手架等一切租赁费;人工工资、文明施工、各工中现场清理整理等一切费用;各工种价格,框架部分320元/㎡,二次结构30元/㎡,装修工程40元/㎡,工程验收交工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5%款壹年内付清;付款方法,根据工程进度及公司拨款情况分期付款,由开发公司、正大公司决定付款金额,各班组金额分配由开发公司、正大公司决定。***组织人员对上述11#楼及地库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向***给付了工程款11788898元,***于2019年6月25日从正大公司支取地库工程款200000元,因原告***雇佣的施工班组人员于2019年6月份到劳动监察支付反映未付工资,***于2019年8月23日至12月28日向上述人员给付了工资款702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份后未再向其雇佣施工班组人员支付款项,被告***称其于2019年7月份起直接向施工班组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共计543134元。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
另查明,正大公司通过招投标从旧城公司承包了中纺佳苑和铭郡11#、12#楼和地下车库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2015年10月17日,发包人旧城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纺佳苑和铭郡11#楼及地下车库;计划开工日起2015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70天;签约合同价为57410046.37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单体楼施工到地上主体三层以下,完工后10日内按合同(含签证变更)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0%,2、十五层框架完成后,10日内按照合同条件(含签证变更)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3、主体封顶后(包括部分砌体)经监理、发包人验收认可后10日内按合同(含签证变更)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0%,如到时不能按比例支付,承包人不能以此为由停工,但可按相应的比例金额要房抵款。4、主体验收后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其他部分项工程依照合同条件由承包人每月25日报月进度报表,经监理、发包人审核后10日内按80%支付(安装工程主体验收前的付款和土建部分同比例支付,主体验收后按此条例执行)。5、结算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认可结算完毕一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甲方正大公司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纺佳苑和铭郡11#楼及地下车库;合同价款为57410046.37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乙方组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甲方派出管理人员配合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负责该工程的全面施工管理,乙方自行解决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甲方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0.5%算,乙方带资施工的产值也要按工程进度,按约交纳管理费,营业税和所得税按当地税务部分规定,其他费用按有关部分规定;每次工程款到账,扣除上交甲方管理费、税金及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费用后拨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旧城公司向正大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7851000元(其中不含11#土方款506000元),旧城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860000元,代***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5月18日,旧城公司与贠小岭签订认购协议书两份,约定购买旧城公司的中纺佳苑和铭郡10#-8#号之间商铺109、114室房屋,购买价格分别为1138100元、1143400元。2019年9月9日,旧城公司与***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购买旧城公司的中纺佳苑和铭郡12#号1层03室房屋,购买价格为2667980元。另外,***于2016年2月6日向正大公司出具了收到11#楼土方工程款506183.28元的收据,于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份向正大公司出具了收到11#楼工程款40762545元的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旧城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给***,***又将上述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本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正大公司与***之间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工程验收合格为折价补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因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70万元保证金,被告***称在原被告双方商定退还事宜后,原告雇佣的施工班组人员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薪问题,导致其将应退还的保证金给付了上述人员,原告对于收款事实予以认可,故综上以上情况,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68098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进度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420000元,因***仅将案涉11#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经竣工验收是由于***单方面的原因造成,即***并未就***的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对于***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赔偿翻修所致料款损失30000元,***提供的照片及收条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有效证明***所施工的项目需要维修并花费3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72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青青
审判员 :郝章勇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张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