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文、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11民初372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现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雨,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男,回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原阳县。
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新飞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左艾跃
原告***诉被告**文、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148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并以此标准计算至所有工程劳务款结清止)。3、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决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文将其承包的由第二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乡市××区××号的“水岸怡景”项目中2#楼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来做。原告带领工人于2014年已将全部粉刷工作完成,第一被告用各种借口拖欠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在此后的近一年半时间内,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及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和谐稳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文、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诉称**文将其承包的由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乡市××区××号的“水岸怡景”项目中2#楼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来做。原告带领工人于2014年已将全部粉刷工作完成,被告**文用各种借口拖欠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文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此后的近一年半时间内,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知,被告**文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但其至今未予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文向其支付工程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文承包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新乡市××区××号的“水岸怡景”项目中2#楼粉刷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被告**文从打欠条之次日即2018年5月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4000元。(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丽芳
审判员 :张建强
审判员 : 王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