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11财保11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申请人: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91号,组织代码证914107001729211568。
法定代表人:左艾跃,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中)35号新荣小区5#综合楼,组织代码证410791100024640。
法定代表人:贠青山,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银行卡号417899991010003025714、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平原路支行:16418101040015630,保全金额共计400万元。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保单号PZPP20410122040000000014),担保金额4000000元,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银行卡号417899991010003025714、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平原路支行:16418101040015630,保全金额共计400万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任厚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