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616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利恒,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晓,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住郑州。
被告:河南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爱明,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生,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住。
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汝州电力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闫建岳,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汝州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辰电力汝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晓与被告***(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辰电力汝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用186430元及利息(利息自验收合格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二与被告三(原名为汝州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将一批电力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的工程负责人***将其中的五项施工项目又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别是:1、330汝州市东车坊村连圪档村台区改造工程;2、331汝州市东车坊村连圪档村2#台区新建工程;3、332汝州市东车坊村连庄2#台区改造工程;4、333汝州市东车坊村连庄3#台区新建工程;5、335汝州市东车坊村苏庄台区改造工程。以上项目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改造,现该项目早已竣工,并且经过被告三的施工项目部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虽然原告与被告二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上述五项项目实际上确为原告施工,且被告三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为上述五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一代表被告二仅支付给原告185600元,还剩余18643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让他过来施工,我是代理河南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光明公司和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此案件原告已在新乡牧野区法院、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院都起诉过,我认为这个案件很清楚,因为三级法院都有判决,现在原告再次换个地方起诉属于一案另议,我认为原告此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华辰电力汝州分公司辩称,2017年4月3日,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汝州电力分公司(以下称“汝州电力分公司”)和河南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光明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汝州电力分公司”将汝州市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台区新、改建工程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其中包括汝州市东车坊村连圪档村台区改造工程、汝州市东车坊村连圪档村2#台区新建工程、汝州市东车坊村连庄2#台区改建工程、汝州市东车坊村连庄3#台区新建工程、汝州市东车坊村苏庄台区改造工程。截止到2020年10月30日,“汝州电力分公司”已经向“光明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数百万元,其中包括上述5个台区的劳务施工费用。因为“光明公司”严重拖延施工,2020年10月30日,“汝州电力分公司”已经向“光明公司”送达“通知书”,解除了2017年4月3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自己承认,***代表“光明公司”已经支付给***劳务费用185600元。表明***知道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光明公司”,而不是“汝州电力分公司”。“光明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是***签的名字,从来没有***的签名。“汝州电力分公司”并不知道“光明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也无法判定该事实的真伪。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汝州电力分公司”和“光明公司”。***与“光明公司”在劳务费用纠纷中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与“汝州电力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汝州电力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自己承认,***已经收到***代表“光明公司”支付给***劳务费用185600元,表明***知道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光明公司”,而不是“汝州电力分公司”。“汝州电力分公司”从来没有向任何个人支付任何劳务费用。***提起诉讼,要求“汝州电力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汝州电力分公司”的不实之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汝州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汝州市,合同价款暂定为4720000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2017年10月16日,华辰电力汝州分公司工程部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施工队长***在汝州市施工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运行,退补料全部办理完毕。2018年10月18日,华辰电力汝州分公司工程部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在汝州市电网改造过程中光明电力公司分包5个单项,工程现场施工,退补料工作有***负责,工程款共计372030元。此款我公司已支付给河南省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有光明公司支付给***。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23日华辰电力汝州分公司工程部分别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均为:2017年在汝州市电网改造过程中,汝州市华辰电力公司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河南省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工程款包含人工工资),本公司可以证明***在2017年带队在、连圪垱村#2、连庄村连庄村2#、苏庄、连庄村连庄3#电网改造及领料验收退料。河南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汝州市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施工明细显示施工队为光明电力。汝州市电力实业公司工程验收单上施工负责人显示为***。***曾通过转账向***支付共计185600元,原告称系被告***向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称该款系受案外人委托指定付款。华辰电力汝州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没有明确证明让光明公司支付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曾以光明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明电力公司支付所欠劳务承包费186430元,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诉证据不足,作出(2019)豫071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与光明电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审中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华辰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光明电力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诉请的劳务费数额,***主张光明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186430元,依据不足,遂作出(2020)豫民申64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华辰电力汝州分公司将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又将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用186430元及利息(利息自验收合格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为原告***与被告华辰电力汝州分公司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华辰电力汝州分公司将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涉案工程验收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辰电力汝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已在其他的诉讼中作出评判。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务款数额,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亚菲
书 记 员 王雪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