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149号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安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5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涉《内部借款合同》约定,“根据总公司内部资金使用需要,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即该合同明确表明合同订立原因是“内部资金使用需要”,合同订立依据是“根据总公司需要”,原裁定依据上述合同及新乡市房局新房文(2000)第24号文、新房局字【2002】第32号文、新房局字第【2003】第36号文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与赵银琦等4人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新乡市房管局水泥预制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等文件,认定本案双方诉争纠纷系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主导下的企业兼并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并裁定驳回双方的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博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良
审 判 员 黄爱玲
审 判 员 王 硕
法官助理 翟晨飞
书 记 员 时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