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2民初2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博筑房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达洋电力公司)、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晋01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公司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5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晋01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博筑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兵,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达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达洋电力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博筑房产公司,属于非法转包,故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博筑房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达洋电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二,关于管理费扣除问题。困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亦无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达洋电力公司要求对工程量增加部分按12%计收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工程价款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博筑房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工程内容,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决算总价为9621542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达洋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博筑房产公司工程款8209857.47元,原告也认可扣除管理费300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达洋电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博筑房产公司工程款1111684.53元。第四,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博筑房产公司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工程移交生产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工程量发生较大变化,且双方未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量由最初的486万元增加至962万余元,工程量变更较大,且在庭审中,反诉原告对自己损失的构成无法进行确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与原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亦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博筑房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达洋电力公司签订了《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水泥窑余热发电工程主体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含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合同附件”等部分,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新乡博筑房产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水泥窑余热发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厂内,工程内容为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土建施工,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4860000元整(本合同总价含税,税费按税务征收部门规定额由甲方代扣)。合同工期:施工单位进场日期2012年9月1日,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主体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9日,竣工总日期2013年4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正式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不变。同日,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博筑房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发包方)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水泥窑余热发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现增加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乙方(承包方)最终所得实际价款为甲方(发包方)与中信重工的最终决算额一次性扣除管理费叁拾万元后的余额。管理费在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扣除。税费按税务征收部门规定额由甲方(发包方)从乙方(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同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因承包合同的土建工程增加了工程量,该工程的实际总价款根据总承包方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4月29日与2014年7月30日分别与分包方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结算合同(合同号:A1288-006-1A)和最终决算合同(合同号:A1288-006-1B)实际为9621542元。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209857.47元。 另查明,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工程系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水泥窖余热发电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总承包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公司,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原告新乡博筑房产公司。2017年9月26日,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承包单位)、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单,工程摘要载明:本工程系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水泥窖余热发电工程,位于太原市阳曲县高村乡。本工程利用熟料生产线窑尾预热器及窑头熟料冷却机废气余热建设的低温余热电站,是典型的节能工程。本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经过设备单体调试和综合联动,于2014年6月23日正式发电,达到了发电性能考核要求,于2014年7月13日余热电站移交生产。本工程余热电站工程施工完成,消缺完毕,余热电站经过试运,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发电性能考核要求,设施运行正常。太原山水余热发电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备品备件移交完毕,特种设备资料移交完毕,竣工图纸与资料移交完毕,通过竣工验收。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桩基结算合同(合同号:A1288-006-1A)、最终决算合同(合同号:A1288-006-1B)、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新乡博筑工程款明细单、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电子缴税(费)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销售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委托付款协议、委托消缺施工及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托收凭证在案佐证。
一、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1684.53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4元,由被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8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效熙 人民陪审员  张慧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法官 助理  任媛媛 书 记 员  王月男 书 记 员  王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