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安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定、***、**、***、新乡市安康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17号民事裁定,指令牧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审法院错误确定案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2、一审对已经查明的事实未予认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的签订说明企业改制已经完成,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不存在改制过程中的相关法律关系;4、一审裁定结果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新乡市安康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定、***、**、***、新乡市安康建材有限公司立即互相连带偿还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23886.85元;2、由*平定、***、**、***、新乡市安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应遵守一事不再审原则,该案中,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已经一审法院(2017)豫0711民初2072号民事裁定书处理的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各种款项3023886.85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执行终结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有同一性,原审裁定根据新乡市房管局新房文(2000)第24号文、新房局字[2002]第32号文、新房局字[2003]第36号文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与***等4人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新乡市房管局水泥预制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等文件,因双方诉求的经济纠纷是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主导下企业兼并改制过程中产生的,涉及国有企业的兼并、分立、改制、国有资产转让等法律关系,双方对实际改制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说法不一,且又未有相关行政部门对该案纠纷所涉及的企业历史改制情况的确定,故以双方诉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现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新乡市安康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股东的责任仍是基于公司责任而生,故实质上与生效裁定仍属于相同当事人,且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仍与原生效裁定书基于同一事实,故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无新证据再次起诉,显然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此次诉讼与其在(2017)豫0711民初2072号民事裁定和(2017)豫07民终5066号民事裁定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虽此次诉讼中,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新乡市安康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等4人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股东的责任仍是基于公司责任而生,故实质上与生效裁定仍属于相同当事人,且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仍与原生效裁定书基于同一事实,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此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已经生效的(2017)豫0711民初2072号和(2017)豫07民终5066号民事裁定,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无新证据再次起诉,显然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