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鸿泰大道**。
法定代表人:荆秀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歆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欣、滕瑞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平原路十字东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赵静。
上诉人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702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歆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瑞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根据决算协议、借支单、进达花园付款明细三组证据均是复印件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房产冲抵付款明细中的57万余元没有根据,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具备。
***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相应的书证原件,对方是故意拖欠工程款,浪费司法资源。
天域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74911.71元及利息743685.51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最终以574911.71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利息2分计算);2、判令二建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690元及利息128976.77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最终以20069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天域公司返还维修费、配套费、更名费21938元及利息4424.16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最终以2193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二建公司、天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从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新乡市进达花园1-13号楼工程,并将案涉11号楼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承包范围为除电梯外所有工程。工程面积为8972.65m2,工程造价为10767180元。2009年8月28日,二建公司收取了***进达花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690元。2009年该工程交工验收。2016年11月3日,***与二建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员孙合林签订《结算决议》一份,主要约定:进达花园11#楼于2009年交工且被评定为优质结构主体工程,农民工保证金一直未退还。进达花园11#楼的尾款,由孙合林负责用房子抵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月底结清,逾期不能支付按月息2分计息。2016年11月30日,***的女儿李软平与二建公司的会计李伟签订《进达花园付款明细》一份,载明“工程的面积为8972.65m2、造价10767180元。已付工程款8613744元,应付工程款2153436元,扣除管理费、税金320215.93元,项目费用258308.36元,2011年以借款方式支付900000元,2016年2月以借款方式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以借款方式支付574911.71元。”2016年11月,二建公司与***协商约定以天域公司的房产冲抵付款明细中2016年11月应支付的574911.71元,但未实际履行。至今,二建公司尚欠工程款574911.7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690元,未向***支付。
另查明,李软平与***系父女关系,李软平受父亲***委托,处理案涉工程款项相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结合***的诉求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案涉纠纷实为二建公司拖欠原告***进达花园11#楼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发生的纠纷,故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恰当。
***从二建公司处承包进达花园11#楼工程已于2009年交工,依据双方在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及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进达花园付款明细》,二建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574911.71元工程款。二建公司辩称其与***未签订任何工程转包合同,也未将进达花园11号楼工程转包给***,但其在庭审中陈述与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进达花园1-13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包括案涉11#楼,也认可该楼由***实际施工,二建公司既无法明确说明案涉11#楼在其承包后向谁转包,又否认其公司与***的直接转包关系,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另二建公司项目施工责任人孙合林、会计李伟分别向***出具的结算协议与付款明细,印证二建公司与***之间确有事实上的转包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二建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二建工程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要求自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是涉案工程于2009年完工。但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协议》中,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对账,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12月底结清,逾期不能支付按月息2分计息”,属于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从其约定,故尚欠工程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
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690元及利息的问题,二建公司辩称收了保证金,但因与***合作工程较多,分不清是哪一个工程项目上的保证金。***质辩称进达花园只承包了11、12号楼,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仅案涉11号楼缴纳了该款项,另一栋楼并未缴纳。依据***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8月28日二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进达花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另***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1月3日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显示进达花园11#楼于2009年交工且被评定为优质结构主体工程,农民工保证金一直未退还。综上,因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完工,早已符合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条件,二建公司应予退还。一审法院对***要求二建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6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利息,***诉请以20069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依据为案涉工程2009年完工当年的最后一天。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完工并被评定为优质结构主体工程,二建公司应自工程完工后向***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但因***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在2009年的具体完工日期,故其诉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应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对于***诉请按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天域公司返还维修费、配套费、更名费及利息的诉请,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与二建公司。天域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或承包方。***要求天域公司返还收取李软平、李思瑶维修费、配套费及更名费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主要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不符,可另案主张。本案中,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74911.7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利息以574911.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690元及利息(其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以20069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36元,由***承担4968元,由二建公司承担496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二建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其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欠付的工程款574911.71元证据有异议,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实该数额的书证借支单、房款收据、付款明细、录音资料等以及保证金收据,二审庭审,***又对该四组证据的原件进行了出示。同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现因二建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款未支付,其辩称工程未验收与***并无直接关系。故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6元,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9872元,应退还其8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俊林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