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哲,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岳学斌,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思,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鸿泰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荆秀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利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学斌、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被上诉人***、岳学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冬菊、郭若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原审第三人一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其对案涉到期债权不享有权利,诉求排除执行无事实和权利基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二)生效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与陈述等,已经确认案涉款项一建公司实际出资,已经判决到期债权属于一建公司。(三)被上诉人以一建公司经理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2020)豫0711民初4447号案诉讼,已经认同一建公司是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二、即使被上诉人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出资人,对案涉到期债权也无“专有权利”或优先受偿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到期债权享有“专有权利”及排除执行,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即使实际出资,也不能因此认定一建公司对新乡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债权归其享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到期债权的“专有权利”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基于其与一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仅对一建公司享有普通债权,但不具有优先性和专有性。(三)认定到期债权为被上诉人“专有”并排除执行,破坏了交易秩序稳定,也变相保护非法利益,司法导向不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案涉到期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判如上诉所请。
***、岳学斌辩称:案涉到期债权即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标书编制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全部由其实际出资,诉求排除执行有事实和权利基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出资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认定其享有对公交公司到期债权的专有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完全是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岳学斌的意见。
二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岳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院(2021)豫07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2015)新中执字第233-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一建公司在公交公司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确认一建公司在公交公司享有的债权归***、岳学斌所有(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标书制作费2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05221元。),请求不得向二建公司执行该到期债权;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一建公司与公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11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建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公交公司向一建公司退还一建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公交公司赔偿一建公司标书制作费2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05221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豫07民终664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2015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后,二建公司申请执行一建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2020年8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中执字第233-6号执行裁定,冻结一建公司在公交公司到期债权,冻结金额1830万范围内。***、岳学斌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款项系其实际承包人、垫资人为由申请排除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豫07执异44号裁定,驳回***、岳学斌异议请求。
***、岳学斌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2021年7月8日该院作出(2021)豫07执恢24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二建公司将其对一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系该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8月3日**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要解决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如其享有,是否优先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实体权益,进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应坚持实质审理原则,即判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两种实体权益的优先性,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同时要坚持实体审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都要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
本案系案外人***、岳学斌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基于到期债权归属引发的纠纷,则该到期债权赖以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发包人公交公司、承包人一建公司和***、岳学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实质审查原则要求,理应进入本案的审查范围。审理法院应在充分尊重和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公交公司是否为涉案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一建公司与***、岳学斌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岳学斌是否为实际垫资人等实体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以评判***、岳学斌是否对争议债权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中,该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公交公司系案涉项目高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包人,一建公司投标后中标,但未实际进场施工,公交公司构成违约,应向一建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赔偿编制投标文书、管理人员工资等责任。公交公司系被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根据一建公司、***、岳学斌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岳学斌在该项目投标过程中垫资交纳投标保证金、标书制作费、交纳案涉工程诉讼费用等证据,能够认定***、岳学斌系公交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前期投资人身份,一建公司既未实际投资、也未实际进行标书作出和派驻相关管理人员参与前期进场准备工作。据此,***、岳学斌享有对公交公司到期债权的专有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岳学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豫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乡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标书编制费25万元及管理人员工资105221元。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1、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4447号案件的一建公司起诉公交公司的起诉状。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4447号案判决书。3、一建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4、一建公司向公交公司的汇款单及公交公司出具的收据。5、借条一份。6、一建公司支付岳燕利息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1、一建公司在该案中明确陈述案涉保证金是其向他人所借,***以一建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2013年10月29日,一建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岳燕借款50元,月息1.5%。一建公司向公交公司汇款50万元作为保证金。2020年8月3日,一建公司向岳燕支付利息598750元。3、一建公司与公交公司是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出借人岳燕也仅与一建公司是借款关系,对案涉被执行到期债权不享有实体权利,也没有优先权利,对上诉人更不享有停止执行案涉到期债权的民事权益。而,被上诉人与案涉被执行到期债权更毫无关系,更不存在排除上诉人对案涉到期债权执行的民事权益。4、被上诉人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陈述是挂靠一建公司承接公交公司工程及保证金是其提供和所有,与其之前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4447号案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同时,被上诉人与一建公司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
***、岳学斌质证称: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的员工身份判决书未认定,***在一建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项目副经理身份。2、该判决未支持***的工资,所以***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尽管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是是为了参加诉讼,如认定要提交社保手续。一建公司在诉讼中举证款项是向岳燕借的,并不能否认该出资是***实际出资的,因为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该50万保证金是答辩人出资的,如上诉人为该出资是一建公司出资,应当举证一建公司的银行流水当中或者一建公司的账目当中有该笔出资,才可以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对于证据5、6,给岳燕支付利息不清楚,证据真实性庭后一并核实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提交的***、岳学斌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5、6,***、岳学斌至今未提交质证意见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岳学斌予以否认,且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4447号案判决书亦未认定***员工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一建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岳燕借款50元,月息1.5%。以一建公司名义用该50万元交纳了保证金。2020年8月3日,一建公司向岳燕支付利息59875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学斌对案涉到期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执行依据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建公司、国红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对二建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21)豫07民终664号民事判决,确认公交公司向一建公司退还一建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公交公司赔偿一建公司标书制作费2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05221元,亦即确认了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对公交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执字第233-6号执行裁定,冻结一建公司在公交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岳学斌不是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21)豫07民终664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其提交与一建公司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诉讼费缴费凭证四张、一建公司证明等证据,欲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实际出资人并享有实体权益,但这些证据系其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岳学斌主张系实际施工人,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其权利。本院二审查明了岳燕借款给一建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岳燕用该笔借款交纳保证金及***、岳学斌为实际投资人无证据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岳学斌对案涉到期债权不享有专有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岳学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2元,均由***、岳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张俊宇
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