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异6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旺、侯志欣,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鸿泰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科,该公司职工。
追加被申请人:***,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歆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因二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二建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二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建公司答辩称:二建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与公司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当追加股东承担责任。
***答辩称:二建公司系独立法人,有完善的财务制度,***作为股东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公司股东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无混同,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前提,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新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建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义务。***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豫07执95号,目前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二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2638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人对其追加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且其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前提和基础条件。案涉的执行案件尚处于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并未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被执行人二建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故其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