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9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7年3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李政远,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鸿泰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荆秀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福科,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与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新仲裁字第163号裁决和(2021)新仲补字第02号补正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222872.5元及相应利息、仲裁费用等。因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该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车辆、税务、保险、投资权益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并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走访,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案件关联,发现以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查明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荆秀君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案正在审理程序中。
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以上调查结果予以认可,表示不再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222872.5元及相应利息、仲裁费用等,本次执行程序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追加被执行人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