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民申10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鸿泰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昱之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一审第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王村镇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7民终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宏达公司庭审陈述“我公司让度的费用中就包含***的提成款由二建公司向***支付,具体数额为1345029.4元”,以及***所述“新乡市宏达公司·亿源龙诚东区及城市旺点项目情况汇总表中记载,是二建公司要求用于支付***的业务费和外提款”不符合事实,二建公司从未与宏达公司约定由二建公司向***支付业务费、提成款。一审判决作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业务费、提成款问题是***与宏达公司之间的事,二建公司不可能也没有能力代替宏达公司向***支付。2.情况汇总表中之记载是宏达公司单方行为,无证据效力,不足为据。3.在宏达公司与二建公司关于混凝土款的诉讼调解中,宏达公司对二建公司作出让步的部分,完全是政府指导价与合同优惠价之间的差额,不涉及其他。4.如果宏达公司与二建公司约定由后者向***支付提成款,应该事先征得***同意。对上百万元数额,三方之间应该订立一个书面协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后者转付宏达公司,即便宏达公司未对此支付流程提出异议,也不意味着宏达公司认可***有权代表、代理其公司收取混凝土款,尤其是对尚未收取的混凝土款。更何况合同还有明确约定:“需方付款时,必须由供方单位委派专人持盖有供方公章委托书者代办理正式收款手续,其他任何人无委托书人员均无权办理结账收款事宜”。2.***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建公司对此上诉后,二审未支持一审观点,***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已成定论,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转而认定***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更明显的错误。***收取货款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亦不是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以下是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见《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第848页-第850页):(1)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2)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收取货款的行为显然不具备上述任一要件。3.***取得18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收取二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将其中一部分作为混凝土款交付宏达公司,剩余180万元据为己有,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使二建公司在与宏达公司诉讼时未被认定为向后者支付的货款,二建公司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本案而言,***系代表宏达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虽然格式合同中有条款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但是,双方实际并未如约履行,宏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收取商砼款的行为应视为二建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商砼款,具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相关实际情况来看,***系宏达公司没有底薪的业务员,根据公司规定,按销售量提取业务费,宏达公司也称在与二建公司调解处理商砼款时,其中让度的费用中包含***的提成款由二建公司向***支付。在本案中,两公司之间存在商砼款支付金额的争议,如果二建公司认为其客观上多支付了商砼款,也应属于两公司之间的问题。故,原审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二建公司起诉***不当得利,主体不当,并且也不能确认***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