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联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82民初993号
原告:***,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林飞,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0339。
法定代表人:谷继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联合,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83448556R。
法定代表人:孙增坡,系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被告于联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平煤神马梨园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林飞、张方,被告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杰,被告于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续,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二捞、张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3749.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8日被告于联合作为总经理挂靠河南省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了位于汝州市向阳路平煤集团梨园矿梨园新区C区住宅工程,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了梨园新区C区住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5#、6#、7#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以长城公司的中标价为准扣除下列费用:1、6.6%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2、管理费3%,招投标代理费8000元,4、试验费一甲方实际上交金额平均平摊,5、定额测定费和交易费2.4%,以上各项费用扣除后下余资金足额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作为被告长城公司第六项目部第五施工队依约进场施工,并如期竣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长城公司及于联合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分批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7057元。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改制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2011年10月26日被告长城公司起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支付拖欠工程款,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梨园矿应付长城公司工程款为39777288.12元,已付34712120元,单方工程造价750.91元/m2,长城公司承包总面积为50621㎡,判决被告梨园矿向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667803.72元及利息,经长城公司核算其中5#、6#、7#号楼面积为6696㎡,但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代理费等,被告仍拖欠原告1083749.1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事实补充:于联合与长城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因为平煤公司与长城公司的合同于联合是代理人并且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所以长城公司和于联合对所欠的工程款应付共同连带责任。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的工程款。
长城公司辩称,1.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我公司时我公司才知道有(2011)平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该卷宗,材料中显示公司并不知情,平煤神马梨园矿向我公司转账的账号并非我公司的账号,我公司在平顶山并未设立账号,其中的税票号虽然是我公司的,经公司财务及之前的工作人员核实,公司并未出具过该税票,包括卷内起诉平煤神马梨园矿时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也不是我公司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于联合辩称,1.据我们所知具体的施工人并非原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通过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的总价款除以总面积来计算单价的方式显然不当;3.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煤神马梨园矿辩称,1.梨园矿从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梨园矿公司于2008年3月将汝州市向阳路平煤集团梨园矿梨园新区C区住宅工程发包给了长城公司,平煤神马梨园矿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于2013年4月全部结清,已经不欠长城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向平煤神马梨园矿公司主张工程欠款;3.原告的工程款计算依据错误,原告依据平顶山中院(2011)平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所认定的总价款除以工程总面积而计算出工程单价系错误,因为该判决书早已经因为双方上诉调解结案,而被撤销,所认定的工程总价款当然无效;4.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察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于联合在本案中伪造长城公司的印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向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报案,并向本院提交了长垣县公安局浦东派出所的受案回执,故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培
审 判 员  鲁智慧
人民陪审员  姚一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