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5161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163号城管大厦综合楼。
负责人付峰伟,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5513886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蒲东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谷继永,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033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智君,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城建设公司)、第三人侯智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乾玉,河南长城建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伟,侯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支付***因第三人侯智君身体受伤垫付的医疗费1077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长城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德邻城二期工程项目在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限额每人为5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0日。河南长城建设公司2020年4月18日与王振洋签订《建筑安装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将德邻城二期人防附属设施安装工程转包给王振洋,随后王振阳将上述工程中的车库采光井玻璃顶及车库坡道玻璃顶工程分包给***,***雇佣侯智君施工。2020年5月21日下午,侯智君在搭建阳光棚时不慎从棚顶摔落受伤。在侯智君治疗工程中,***垫付医疗费107,725.68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垫付的107,725.68元,应由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退还给***。以上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并不存在相应的保险关系。根据河南长城建设公司在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的投保,其条款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1-10级,与其对应的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侯智君为两个10级伤残,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应给付保险100,000元,加上意外医疗金30,000元,最高不超过130,000元。***要求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河南长城建设公司述称,***未诉请河南长城建设公司履行任何义务,河南长城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侯智君述称,认可***垫付了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其他书面证据,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根据自己的答辩也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长城建设公司、侯智君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侯智君对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河南长城建设公司对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认为没见过。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长城建设公司承建长垣市德邻城二期建设项目,在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险每人限额共530,000元。2020年4月18日,河南长城建设公司与王振洋签订《建筑安装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长垣市德邻城二期人防附属设施安装工程转包给王振洋。王振洋于2020年4月19日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车库采光井玻璃顶及车库坡道玻璃顶工程分包给***。***雇佣侯智君施工。2020年5月21日下午,侯智君在施工中不慎从阳光棚顶摔下受伤。侯智君受伤后,被送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57.33元,后转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725.68元,该费用由***垫付。
2020年11月25日,侯智君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2020)豫0728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豫07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原名为太平洋人寿保险豫北分公司。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次纠纷中,河南长城建设公司在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两份保险每人限额共530,000元。施工人侯智君在施工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垫付的医疗费107,725.68元,应属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且***垫付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20)豫0728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太平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应理赔给***,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垫付的医疗费107,72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任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