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执复22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城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0339。
法定代表人:谷继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汝州法院)(2021)豫048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汝州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长城建设公司、于联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豫04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20)豫04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10051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联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21281.96元及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长城建设公司、于联合未履行上述判决书为由,以长城建设公司、于联合作为被执行人,向汝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汝州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豫0482执206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长城建设公司、于联合履行以下义务:1.偿还***工程款1021281.96元及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长城建设公司不服,向汝州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汝州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豫048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以(2021)豫0482执206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长城建设公司、于联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符合(2020)豫04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异议人要求承担一半份额不符合判决内容和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长城建设公司的异议申请。
长城建设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汝州法院作出的(2021)豫0482执2062号执行通知书或将案件发回汝州法院重新审查。主要理由为:根据《民法通则》第86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及《民法典》第一编第八章《民事责任》部分的规定,对于数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基于责任人之间承担外部责任的多少及责任之间内部份额的不同,民事责任中的共同责任可以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复议申请人和复议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本案共同责任的承担不属于连带责任,是按份责任。复议申请人仅应对复议被申请人的债权承担一半的份额,故汝州法院(2021)豫0482执206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支付***工程款1021281.96元,属于超范围执行,应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汝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20)豫04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长城建设公司、于联合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21281.96元及利息,故长城建设公司、于联合均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按份支付”时,判决中应明确按份的比例或者数额,本案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双方按份平均承担责任,故长城建设公司复议称应承担被复议人债权一半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中责令长城建设公司、于联合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共同支付时,就债务的总体而言,每一个债务人都应对债的总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汝州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的“共同支付”责任,作出的(2021)豫0482执2062号执行通知书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长城建设公司或于联合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对其他共同责任人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另行主张,但与对外承担责任无关。综上,复议申请人长城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志学
审判员 张 蘅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