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终4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浦东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谷继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程祥,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鸿途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牧野区定国村。
经营者:朱献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鸿途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1)豫071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向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影响了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1)豫071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玉光
审判员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