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浦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3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明确看出脱落的部位是空掉外机板的边沿抹灰层脱落,该部分属于建筑装饰装修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3建筑装饰装修(第二项抹灰:一般抹灰,保温层薄抹灰,装饰抹灰,清水砌体勾缝;第三项外墙防水:外墙砂浆防水,涂膜防水,透气膜防水。)可以确定边沿的抹灰层属于建筑装饰装修部分,并不属于主体结构。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中脱落的抹灰层不属于质量问题,建筑物外墙皮(抹灰层或保温层)脱落屡见不鲜。因此,在房屋交付后,需要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尽到管理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抹灰层的脱落不能简单的认定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明。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楼栋房屋于2018年8月28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砸到是2023年12月8日,距竣工验收已5年3个月有余。因此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保修期限,上诉人不应该再承担保修责任,也不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代理人到**社区**号楼周围进行查看,该小区明确划分了停车区域,且停车区域距离楼栋外墙都有一段距离,并且侧门口也有提示牌提示注意高空坠物。被上诉人***直接将车停放在单元楼的侧门疏散通道口上,该处并非车位,且上方都是单元楼的空调主机置物板,自己增加了损失发生的风险,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体楼是上诉人承建的,上诉人应当履行承建方的责任,主体楼上掉的东西就应该上诉人维修。小区里面的工作人员都是上诉人公司的,没有其他人介入,被上诉人车辆被砸坏应当由上诉人和某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物业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长垣市**社区**号楼**单元**号业主。2023年12月8日,长垣市**社区**号楼16楼放置空调外机板沿水泥块脱落,砸到停在楼下的***的豫A6****号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
***起诉前,申请对车辆损失总额进行鉴定。2024年1月3日,委托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4年1月5日,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作出豫旭宏车鉴字(2024)第XH001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469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长垣市**社区**号楼由某某公司承建,于2018年8月28日由长垣县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此次纠纷中,***的车辆被**社区**号楼16楼放置空调外机板沿脱落的水泥块砸坏,虽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保修期,但***的车辆系被**社区**号楼16楼放置空调外机板沿脱落的水泥块砸坏,脱落水泥块的部位应为楼房的一部分,不符合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作为建设单位的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某某物业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财产安全,致使**社区**号楼16楼放置空调外机板沿水泥块脱落砸坏***的车辆,因此,某某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未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车位上,但**社区**号楼16楼放置空调外机板沿水泥块脱落与***将车辆在何处停放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4690元,鉴定费2000元,共16690元,按过错程度,由某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即11683元;某某物业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即5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683元。二、某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00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某某公司承担78.75元,某某物业公司承担33.7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照片7张,证明案涉小区有合理的停车区域,被上诉人***未将车辆停放在车位上,而是将车辆停放在楼栋侧面的安全逃生通道上,该通道门上方就是各层的窗台,并且楼栋的侧面也张贴了“注意安全、外墙脱落”“禁止高空抛物或垃圾”的宣传语。因此被上诉人***的违停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应承担相应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一份;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4、证明一份。证据2、3、4共同证明16楼脱落部位是空调外机置物板沿抹灰层,属于装饰装修部分,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案涉单元楼已距竣工验收期5年3月有余,因此,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5、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6、邢台中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文章一份,《建筑物外墙脱落砸坏车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证据5、6判决书案件事实与本案情况高度相似,但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基于同案同判的法律精神,某某公司作为建设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质证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某某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两公司应当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案涉小区属于拆迁房,当时没有物业介入,就是某某公司在管理,且案涉小区停车位不够,被上诉人停车的位置经常有人停车。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3、4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对***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建筑脱落部位属于装修装饰部分,且已经过了质保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首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脱落部分为放置空调外机板沿水泥块,该部位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并非某某公司主张的属于装修装饰部分,不适用“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最低保修期的规定。因案涉楼房为某某公司建设施工,某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质量不存在缺陷,故其上诉称已过质保期或者案涉楼房已经过竣工验收、其公司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其次,某某物业公司为案涉长垣市某某社区提供物业服务,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其服务的小区业主共有部分进行妥善维修、养护等服务,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体到本案中,某某物业公司未对小区路面停车问题进行有效管理、对业主共有部分也未妥善维护,存在过错,其应与某某公司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未将车辆停放在车位内,但其小区路面停车已形成惯例,物业公司亦未有效管理,***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河南省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2731508)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