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702民初2932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陵区南坪岗乡东风村德楚综合楼3栋。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迎新。
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国。
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湖南汉寿经济开发区中联大道1号。
负责人:***。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起重机公司武陵分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起重机公司)、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起重机公司)、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汉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
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中联重科公司汉寿分公司与矿山起重机公司武陵分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矿山起重机公司武陵分公司向中联重科公司汉寿分公司供应电动葫芦等产品,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间,中联重科公司将其分公司在矿山起重机公司武陵分公司采购的一台电动葫芦用于天津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干混砂浆搅拌站,后因电动葫芦丝突然断裂引发事故,天津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力神起重机公司为产品生产商等,并判决赔偿天津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72552.73元等。2017年2月22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扣划上述案件执行款1334468.28元、执行费15206元。中联重科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事故是电动葫芦缺陷造成的,中联重科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现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矿山起重机公司武陵分公司、力神起重机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商和生产商,中联重科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追偿,矿山起重机公司作为矿山起重机公司武陵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矿山起重机公司武陵分公司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产品责任事故垫付款1365927.28元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止的利息1297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矿山起重机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清偿责任;3.力神起重机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矿山起重机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省长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受理矿山起重机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7年8月15日裁定批准矿山起重机公司重整计划,现矿山起重机公司处于破产重整执行监督期,故中联重科公司应向河南省长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慨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有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依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具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果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故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本案中,河南省长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受理矿山起重机公司破产重整案,于2017年8月15日裁定批准矿山起重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矿山起重机公司重整程序。中联重科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矿山起重机公司重整程序已经终结。因此,中联重科公司的起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矿山起重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程澜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