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民初11655号
原告:**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今时宾馆西配楼三层。
诉讼代表人:**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李威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恼工业区66号。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聂丙乔。
原告**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孟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