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28民初59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文明路与宏力大道十字口东。
负责人杨新江,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鞠先法,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林才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会江
破产管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小洋,系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秉民
被告齐景轩,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崔建红,女,成年人,地址同上。
被告王瑞田,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崔美荣,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林,系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书闯,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徐明月,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徐秉民,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宋春枝,女,成年人,住址同上。
被告徐伟静,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郭八斤,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蔡洪新,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苗秀丽,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武生,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区。
被告吕红艳,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武生,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区。
被告付国仁,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苗春娥,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剑,系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又新,男,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女,194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秦天容,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和回族区。
被告任会江,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崔培玲,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会江,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因与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起重公司)、齐景轩、崔建红、王瑞田、崔美荣、徐书闯、徐明月、徐秉民、宋春枝、徐伟静、郭八斤、蔡洪新、苗秀丽、赵武生、吕红艳、付国仁、苗春娥、蔡又新、***、秦天容、任会江、崔培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本案被告矿山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17年12月26日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先法、被告矿山公司破产管理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洋、被告齐景轩、崔建红、王瑞田、崔美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蔡洪新、苗秀丽、赵武生(并代理吕红艳)、被告付国仁、苗春娥的委托代理人郑剑、被告蔡又新、***、秦天容、任会江(并代理崔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原公司、中州公司、徐书闯、徐明月、徐秉民、徐伟静、郭八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枝已去世,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原起重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8.775‰,逾期利率按每月13.162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10547004.69元,其中3000万元元执行利率8.775‰,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利息合计1649700元。3000万元执行利率13.1625‰,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合计8897304.69元。此后利息按每月13.1625‰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原起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原起重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每月8.775‰,逾期利率每月13.1625‰。同日,矿山公司、中州起重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矿山公司、中州起重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齐景轩、崔建红、王瑞田、崔美荣、徐明月、徐秉民、宋春枝、徐伟静、郭八斤、蔡洪新、苗秀丽、赵武生、吕红艳、付国仁、苗春娥、蔡又新、***、秦天容、任会江、崔培玲也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原起重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另,原告原名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于2014年12月经批准更为现名。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受理中原起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指定本院受理,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了债权人对矿山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作出了(2016)豫0728民破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中原起重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中原银行作为债权人,应该就其债权依法进行申报,在破产清算未结束之前,中原银行的债权是否得到清偿,或者清偿多少份额均在不确定状态,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对其他保证人的起诉,也因主债权不确定,担保债权也不确定,且被告矿山公司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对保证人的起诉,同样应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相禹
审 判 员  黄琦超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