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执406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本院在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新2801民初8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46,47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别克牌)车辆,该车辆登记手续已查封,车辆实际未控制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通过传统调查方式到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库尔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进行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库尔勒市辖区内有土地、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 5、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6,475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对被执行人***享有46,475元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 兰 祥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德里格里桑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恒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