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3民初191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黄现伟,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雪涛,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勇,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南干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1732765908。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利,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赵全爱,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风光,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冰,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徐解放,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韩三龙,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郭峰,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峰,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郭伟峰,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黄现伟、李雪涛与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赵全爱、芦风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被告赵全爱申请追加陈冰、徐解放、韩三龙、***、郭峰、郭伟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依法准许。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昌与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利、被告赵全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被告芦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韩三龙、被告郭伟峰、被告郭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徐解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和工程款(具体数额依鉴定为准)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状中建筑单价120元变更为720元,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刘楼乡和谐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和增补内容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约陆佰万元,面积暂以甲方提供的图纸显示数量面积计算,实际面积以竣工后丈量面积为准。本项目建筑单价住宅120元/m、商业720元/㎡,工程工期为80天,签订责任书同时需交质量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在拨付最后一次工程款时返还乙方。具体拨款条件:一层完成拨付总造价30%,二层封顶验收付40%,具备验收条件再拨付2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月内付清。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甲方按应拨付工程款的0.3%支付违约金,因河南新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2012年9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时,被告公司征收土地的手续不完备,当地村民不让施工,因此误工一个多月,2012年12月11日原告二层施工完成,阁楼没有施工,按约定一层完工应付180万元,而被告仅仅支付65万,到12月30日、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保证后又支付30万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才造成停工,并经当地政府、派出所等多次调解,后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至今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左右,工人也诉原告至法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故为了维权,特具文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从速判处上述所请。
被告新获公司辩称,合同上盖的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章,这个项目章也不是我公司的。我们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如果原告向我们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应当提供向我公司缴纳的证据。
被告赵全爱辩称:1.原告和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前期由芦风光投资,后期由郭峰和郭伟峰投资,赵全爱已于2013年退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2017年元月24日原告已与被告郭峰、郭伟峰等合伙人(不包括赵全爱)达成清算证明,截止2017年1月24日就姚庄社区整个工程所有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仅欠40万元,已支付7万元,下欠33万元,并且明确写明此款支付后姚庄社区所有债务全部结清;3、因四原告承建姚庄社区期间欠付姚强材料款245000元,四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姚强出具了欠款证明1份,该245000元被告郭峰、郭伟峰已于2017年8月10日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3万元中代为支付完毕,目前整个项目仅欠75000元。原告诉请的20万元的保证金和工程款鉴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超出75000元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芦风光辩称,除同意被告赵全爱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涉案项目前期是被告芦风光、赵全爱、陈冰、***四人共同出资,在2013年6月13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被告芦风光、赵全爱退伙,被告徐解放、韩三龙入伙,从退伙的时间节点以及退伙入伙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被告芦风光对涉案工程退伙后的工程款纠纷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在退伙时被告芦风光、赵全爱作为涉案工程的前期合伙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在退伙时与入伙人徐解放、韩三龙和原合伙人陈冰、***就涉案工程的前期债务进行了会算,并对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从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工程款明细统计表可以证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该统计表显示的日期2012年12月13日到2013年6月22日合计工程款是1558915元,从该数额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方在诉状中所称的事由与本案施工的严重不符;在2012年9月15日签订合同,2012年12月11日二层施工完毕,从该施工节点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芦风光、赵全爱参与合伙期间的施工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合伙协议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照《民通意见》52条的规定,被告芦风光、赵全爱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韩三龙辩称,我在2013年6月份才去涉案工程上班,到2013年10月份我就不在涉案工地干了,具体的债务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合伙,我也没有股份。
被告郭峰、郭伟峰辩称:前期的债务我们不清楚,后期经各股东协商我和郭峰接了韩长江、王亚伟的股份,接受后涉案社区的工程总共债务就40万元,已经给付了33万元,下欠大概7、8万元,我们这几个股东(陈冰、***、郭峰、郭伟峰)愿意给付***,但是***说外欠的债务太多没有要。现在欠付的7、8万元我们愿意支付给原告,现在我们合伙人分别为郭峰、郭伟峰、陈冰、***,韩长江的股份为二股、陈冰为一股、***一股、王亚伟一股,总共是四人五股。我们接手后股东是郭峰、郭伟峰、陈冰、***,实际韩三龙是替韩长江持的股。
被告陈冰、徐解放、***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赵全爱以被告新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实际是借用新获公司资质)与宁陵县刘楼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建设刘楼乡姚庄社区。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全爱、芦风光、***、陈冰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建设刘楼乡和谐社区工程,并由该四被告进行施工。2012年9月15日被告赵全爱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建设该小区2-5层,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600万,工期80天。同日,签订增补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约600万元,约8000平方米。2.面积暂以甲方提供的图纸显示数量面积计算,实际面积以竣工后丈量面积为准。3.本项目建筑单价住宅720元每平方米,商业720元每平方米……,7.签订责任书同时需交质量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在拨付最后一次工程款时返还乙方。8.按各标段签订的面积,在建工程达到拨款条件,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具体拨付条件:一层完成拨付总造价30%,二层封顶验收付40%,具备验收条件再拨付2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9.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拨付工程款,甲方按应拨付工程款的0.3%支付违约金……甲方赵全爱乙方***2012年9月15日”。而后,原告李雪涛以现金的形式缴纳20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层完成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全爱、芦风光退出该合伙事宜,被告徐解放、韩三龙加入合伙。2017年1月24日,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经与姚庄社区预算下欠***总工程款肆拾万元,于2017年元月24日支付给***柒万元整,下余叁拾叁万元未付,等余款付清后***与姚庄社区债务已全结清2017年元月24日***”,同日,原告***出具了收到姚庄社区工程款柒万元整的收到条(原告***未收到该7万元,而是换取被告郭峰、郭伟峰给四原告的工人王茂华、金冠军等出具的欠条,该7万元被告郭峰、郭伟峰已经实际支付完毕)。2015年2月17日因原告欠案外人姚强砂石料款245000元,四原告同意在下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内由被告郭峰、郭伟峰代为偿还。2017年8月10日被告郭峰、郭伟峰已代为清偿完毕。原告以双方工程款未结算,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合伙人都是谁;2.在合伙人变更后对外所欠的债务应由谁负责承担;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多少,应由何被告负责归还;4.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已经退还,退还责任应由谁承担;5.被告新获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者是承包人、合伙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6.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工程合伙人都是谁,在合伙人变更后对外所欠的债务应由谁负责承担,被告新获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者是承包人、合伙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赵全爱、芦风光、***、陈冰联合投资建设,该四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后被告赵全爱、芦风光退出合伙,被告徐解放、韩三龙加入合伙,再之后郭峰、郭伟峰加入合伙,故可以确认被告赵全爱、芦风光、陈冰、徐解放、韩三龙、***、郭峰、郭伟峰均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全爱、芦风光、陈冰、徐解放、韩三龙、***、郭峰、郭伟峰均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虽然被告赵全爱、芦风光已经退伙,其内部合伙人之间签订有入伙退伙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合伙人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被告赵全爱、芦风光、陈冰、徐解放、韩三龙、***、郭峰、郭伟峰均应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新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挂靠公司,涉案工程虽由被告赵全爱等合伙建设,但被告新获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具有过错,故被告新获公司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多少,应由何被告负责归还,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已经退还,应由谁承担退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其记载的工程款统计明细计算工程款,但原告***2017年1月24日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33万元没有结清,虽然原告***称该证明是在郭峰、郭伟峰的逼迫下写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33万元,原告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同意姚强的石料款245000元从欠款中支付,故被告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5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在结算后被告郭峰、郭伟峰同意支付,原告以外欠其他人债务较多而拒收,并非被告违约拒付,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的问题,2012年9月15日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增补协议第7条中约定质量保证金20万元,且被告赵全爱收取该20万元保证金,且为原告李雪涛出具了盖有被告新获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收据,收据载明施工质量保证金2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方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方缴纳的保证金,被告赵全爱收取该保证金系行使合伙事项的行为,故该保证金应当由全部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全爱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涉案工程款原、被告进行结算的日期2017年1月24日,本案起诉的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可以确认被告赵全爱、芦风光主张涉案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但诉讼时效已过并非债务的消灭,而是产生丧失胜诉权的自然之债,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郭峰、郭伟峰愿意支付给四原告工程款,且被告陈冰、徐解放、***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解放、陈冰、***、郭峰、郭伟峰、新获公司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赵全爱、芦风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赵全爱、芦风光主张,且赵全爱、芦风光已经退伙,并在本案中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赵全爱、芦风光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胜诉权。关于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增补内容第7条明确显示“签订责任书同时需交质量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在拨付最后一次工程款时返还乙方”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没有支付完毕最后一次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不存在被告赵全爱、芦风光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该质量保证金系合伙债务,故应当由被告赵全爱、芦风光、陈冰、徐解放、韩三龙、***、郭峰、郭伟峰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新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发生在纠纷发生在2012年9月15日,故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冰、徐解放、韩三龙、***、郭峰、郭伟峰、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黄现伟、李雪涛工程款85000元;
二、被告赵全爱、芦风光、陈冰、徐解放、韩三龙、***、郭峰、郭伟峰、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黄现伟、李雪涛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现伟、李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全爱、芦风光、陈冰、徐解放、韩三龙、***、郭峰、郭伟峰、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赵全爱、芦风光、陈冰、徐解放、韩三龙、***、郭峰、郭伟峰、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春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苗苗
书 记 员 楚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