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一审第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宏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大新庄乡政府院内。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宏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发分公司)、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24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还款协议书》是***恳求***签订的,***说怕水暖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期,***才签了《还款协议书》。2.《还款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代替宏发分公司偿还债务。***起诉***主体错误。***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宏发分公司发生效力,偿还债务的主体应该是宏发分公司而不是***个人。3.按法律规定,债务转让需要有三方当事人,而该还款协议仅有***和***的签字,虽然宏发分公司没有盖章,但***签字作为宏发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符合民法典四百九十条规定。该协议中并无“由***个人承担债务”的字样、意思表示,宏发分公司没有表达债务转让的意思,因此不能把此协议看作宏发分公司把债务转让给了***。4.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宏发分公司不是自然人独资的公司,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为证。***作为分公司负责人,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履行的是公司的职责和业务,不会因为转入个人账户就变成个人的钱,也不改变公司的性质。5.(2016)吉2401民初1315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宏发分公司拖欠***的水暖工程款,是延房公司拖欠宏发分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签署《还款协议书》系经***恳求,被其欺骗而签署。由于***并未提交其受欺诈的证据亦未主张过撤销《还款协议书》,故应认定《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还款协议书》载明欠款主体和还款主体均为***个人,协议内容表明***个人愿意承担工程欠款,应认定为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非是代表宏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主张其签署《还款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宏发公司签署,并非代表其个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债务转移应由第三方签字盖章,而《还款协议书》中仅有***与***两方,不应将协议看作宏发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了***。因本案是***加入宏发公司的债务,并不改变宏发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地位,属于***与***达成的合意,并非债务转移,无需宏发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2016)吉2401民初1315号民事调解书,系发包人延房公司与承包人宏发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分包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谷 娟
审 判 员  杨丽娜
审 判 员  杜 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焦 典
书 记 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