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月,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晖,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获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松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集团公司院内。
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获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松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91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市法院的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债务无法确定付款起算时间,而浑南法院不顾市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付款起算时间进行了确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辽01民终9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第十二页第四行认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起算时间没有约定,进而认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起算时间无法确定,上诉人在9172号案件庭审中主张以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为付款起算时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我方的主张,而作出了不利于我方的判决,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起算时间无法确定的事实属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浑南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辽0112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起算时间为签订结算协议之日,浑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172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请求贵院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的9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无法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起算时间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因无法确定付款起算时间,所以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017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172号案件中,我方主张以签订结算协议之日为付款起算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法确定付款起算时间为由,没有支持我方的主张;2021年浑南区人民法院12382号案件中,对方主张以签订结算协议之日为付款起算时间来计算利息,浑南区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对方主张的以签订结算之日做为付款的起算时间,关于付款起算时间是否确定的问题浑南区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从签订结算协议之日(1999年8月30日)向其支付利息,从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172号民事判决中以无法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起算时间为由,没有采纳我方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本案中如果以签订结算协议之日为付款起算时间,那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导致2017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172号案件的判决为错误判决。市法院在2017年9172号案件审理中,是以无法确定付款起算时间为由没有采纳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而浑南法院对市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没有经过的理由产生了错误认识,错误的将市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的理由理解为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9172号案件中和本案中没有提供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在本案中请市法院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力,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9172号案件的本质是代位权诉讼,市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判决书已经查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债务额,在9172号判决书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新获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承包案件,不存在代位权追偿,生效的沈阳中院2017辽01民终9172号文书已经查明案涉工程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违反约定没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直到上诉人起诉华联学校,经沈阳中院和辽宁高院审理后,于1999年8月30日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结算。后被上诉人公司一直到沈阳中院执行局催促执行。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张明礼、张海成,陷于多年诉讼中,把被上诉人公司一直牵连进去,因此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追索和时效问题不存在。
松岛公司二审期间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新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760,828.47元的利息2,095,3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1999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并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继续享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的67%违约金收取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张海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2,522,500元及利息,并要求本案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辽01民终9172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确认了本案被告欠付本案原告工程款1,760,825.47元,判令本案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份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4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辽010民终9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60,825.47元,对此事实,本案双方并无异议。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案外人张海成提出的诉讼中,本案原告并未作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仅是认定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并未对利息问题作出处理,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合理主张。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沈阳市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与河南省获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东北公司于1999年8月3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为最终结算文件,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约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是以该份协议为依据,扣减了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有义务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本院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17)辽01民终9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别于不同时间支付了部分款项,利息的本金应当分段计算,原告主张以最终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实际上放弃了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017)辽01民终9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4日送达,该文书生效后,被告可依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张海成支付工程款,不再必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继续享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67%违约金的收取权的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原告的该项请求涉及双方结算协议效力的确认以及履行,且涉及案外人的债务负担,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对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760,825.47元为基数,自1999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3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1,600元,由第三人新乡市获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松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利息的起算点问题。1999年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工业安装公司陆续于2000年-2004年给付工程款,2012年又因实际施工人张明礼一案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被划扣工程款,2015年实际施工人张海成起诉新获公司及工业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直至本案新获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单独起诉主张工程款利息,纵观整个过程,新获公司在1999年即确定债权数额,但在上述期间其并未直接向工业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未实际主张过工程款及利息,张海成及张明礼亦均系以个人名义起诉,新获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新获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一审起诉时2019年8月14日向前推算3年起算为宜,即利息以1760825.4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760,825.4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止;
三、驳回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3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1,600元,由第三人新乡市获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松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3元,由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彦艳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