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65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柏家咀村45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8709123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薇,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05936。
法定代表人:李春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振兴路5号内集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7602037493,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南干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1732765908。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
被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照镜居民区西仓村中街16号付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760114207X。
原告**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薇、张博,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以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渭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渭河热电厂1、2号机组超低排放脱硫总承包工程《2号机组循环泵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协议》,该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协议价款及支付、双方责任等条款,合同总金额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0000元,下欠8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找西北电力公司,其推脱让找***。2020年4月,原告起诉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知道被告***是以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施工合同,临渭区法院审理后以该案系专属管辖为由,劝原告撤诉。故原告诉至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2号机组循环泵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劳务承包范围、协议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被告负责向业主结算并催要工程款,协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
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已支付170000元(2016年10月3日支付40000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50000元,2017年6月5日支付3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仍有80000元未支付。
三、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吊装工具箱花费3200元,***2017年7月1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200元,原告2017年9月13日向***出具收条一张,原件寄给***了。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渭河电厂1、2号机组超低排放脱硫总承包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欲证明西北电力公司承包了渭河电厂脱硫项目,原告与西北电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二、分包工程结算单,欲证明:1、2017年底,西北电力公司与新获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确认渭河电厂脱硫项目结算价为6819803元(含管理人员工资181201元);2、原告与西北电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三、银行回单、收款收据13张,欲证明从2015年10月至2018年11月,西北电力公司给新获公司累计付款6314713.6元,因新获公司尚有3710000元未开具发票,故还有323888元未支付。
被告新获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渭河电厂1、2号机组超低排放脱硫总承包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承包范围,采取了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5300000元。2017年底,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并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6年6月1日,**(乙方)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渭河项目部(甲方)签订《2号机组循环泵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工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协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总价款为250000元。协议尾部,甲方盖“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渭河项目部”印章,郭杰签字,乙方**签字。
2016年10月3日,郭杰向**支付40000元,注明为2#循环泵房工程款。2016年12月1日,郭杰向**支付50000元,注明为2号循环泵房工程款。2017年6月5日,***向**支付30000元,2017年9月20日,***向**支付50000元,并注明为渭河项目工程款。以上共计170000元。
另据**陈述,***自己注册了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时以该公司名义与**协商,但后来以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渭河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合同。
据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以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就是项目上的人。
另,经本院与郭杰电话联系,其称自己是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以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以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渭河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具备劳务承包分包相关资质,双方所签劳务用工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借用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的***,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给***,两公司对***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减半收取1039.5元,由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晨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粉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