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平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2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解放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宇,该局局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平通达公司)、上蔡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为上蔡公路局)、原审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XX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跃华,被上诉人西平通达公司、被上诉人上蔡公路局、原审被告上XX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改判西平通达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125900元,上蔡县公路局负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评判、认定错误,对不予鉴定的认定理由错误,应依法撤销。1、上诉人举证的录音光盘(第4组证据)和张永星等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词,证明了西平通达公司在修路作业过程中,用挖掘机封堵了杜诗二路北侧的排水沟位于和东环路交叉口的部位,导致2017年8月19日天降大雨,排水不畅,雨水倒灌,进入上诉人租赁仓库,造成库存的芝麻等农产品被淹没浸泡;2、上诉人举证的公证书及公证处拍摄的录像光盘、第016号评估报告书、照片6张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受损物品的名称、现状、数量、损失金额等都是客观存在的;3、西平通达公司在修路作业过程中封堵排水通道存在过错,且这一过错和上诉人财务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西平通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组织和委托鉴定,显然不当;2、上蔡县公路局作为业主,没有正确行使管理权、疏于监督管理等,依法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蔡县公路局辩称,其不是“东环路”的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上诉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请求维持一审公正判决。
西平通达公司辩称,通达公司施工完全是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的施工,通达公司无过错;通达公司不存在封堵排水设施行为,上诉人的粮油作物被水浸泡,是其储存不当,仓库不符合规格所致,与通达公司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XX达公司述称,畅达公司不是“东环路”的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上诉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请求维持一审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西平通达公司及上蔡公路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5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世粮油公司位于上项路与“东方水岸”宾馆交叉口往南路东,该公司经营粮油购销、油料、调味品加工、销售、储存及进出口业务。**经营粮食生意,租用该公司院内的房屋用作仓库。西平通达公司中标对上蔡县东环城路道路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8月18日夜天气突降暴雨,从2017年8月18日夜间到8月19日,上蔡县境内出现特大暴雨天气,12小时降雨量达到148毫米,强降水造成县内部分区域出现城市内涝。上蔡县气象局连续发布雷电黄色气象灾害预警和暴雨红色气象灾害预警。盛世粮油公司院内排水由东向西从该公司大门前往南流向,从此排水沟往东经过益康食品公司门前,穿过东环城公路,流向杜一沟。**认为西平通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封堵杜诗二路(益康食品公司门前)与东环城路交汇处的排水沟,造成排水通道不畅通,导致盛世粮油院内积水较深,**储存于该公司院内的粮食被水浸泡而损坏。2017年8月21日**向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0月23日该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所租赁盛世粮油公司仓库内地面有部分积水,并看到编织袋上有雨水浸泡过的水渍及仓库外面有**晾晒的花生饼、菜籽饼、编织袋等物品。**交纳公证费600元。2017年10月12日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漯恒信评估字(2017)第016号评估报告书,对**财产损失予以评估,损失数额为123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因受侵害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而言,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有损害事实;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其民事权益,即证明行为人同时符合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损害事实之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为侵权人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应对西平通达公司在上蔡县东环城路道路工程进行施工期间是否对杜诗二路(益康食品公司门前)与东环城路交汇处的排水沟实施了封堵排水沟行为,及此行为是否与**储存的粮食被淹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就上述构成要件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量**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从过错、违法行为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来看,**虽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蔡公路局领导的录音及视频材料,但均无法据此判断西平通达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损害后果与西平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尚难以判定西平通达公司已达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西平通达公司施工期间封堵杜诗二路北侧与东环城路交叉口的排水沟,是否与**储存于盛世粮油仓库的粮食受损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西平通达公司对上述行为予以否认,且**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西平通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实施上述行为,西平通达公司的行为与**受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具备鉴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虽然提供了张永星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上蔡县公路局领导的录音及视频资料、气象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处拍摄的录像光盘、评估报告书、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库存的芝麻等农产品被淹没浸泡,是由被上诉人施工中封堵排水通道造成的,并证明其损失数额。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的损失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施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即**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称心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王东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