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于吉月,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伟,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波,该公司员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超,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于吉月、***与被告孙国伟、***、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西平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21时,原告近亲属潘得山
驾驶豫QDW370号三轮摩托车行至西平县331省道专探乡王茨园路口西时,因避让不及碾扎被告张海峰违法占道堆放的石沫堆边后,与被告孙国伟驾驶的豫D636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潘得山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西平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孙国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得山与张海峰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调查,孙国伟系***的雇员,张海峰系***的雇员,且事故车辆豫D636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等其他费用共计582734.9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国伟、***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本案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司机、车主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在事故发生初,被告孙国伟和原告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额外赔偿原告的有钱;3、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庭驳回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峰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的石沫卖给***,中间已经有几天的时间,东西已经卖出,在不违背道德的情况下,我只是按客户的要求,客户让我放哪我就放哪,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根据,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对我的起诉;2、张海峰给我厂送石沫,每次都是让石沫送到厂院内指定地点,张海峰怕大型自卸车陷下去,每次都是将石沫卸在331省道,随机又派车将石沫免费转到院内;3、交警队对我厂工作人员张全有的询问笔录,完全属实;4、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5、我与张海峰系买卖合同关系,张海峰未将标的物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交付给我,视为没有交付,该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
被告西平公路局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国道、省道应当属于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所有;2、我局工作人员已尽了管理职责,应驳回对我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海峰将其出卖给***的石沫按往常惯例卸在***保温材料厂门口331省道上。2014年5月21日21时20分,被告孙国伟驾驶豫D636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专探乡王茨园路口西20米处时,与潘得山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因碾轧路边张海峰占道堆放的石沫堆边后驶到道路中间的豫QDW370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得山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胡连德受伤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国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得山与张海峰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D636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国伟为***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D636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2日0时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张海峰为被告***的雇佣司机,原告于吉月系死者潘得山之妻,***系死者潘得山之女儿,于吉月为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听力语言,残疾等级为叁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孙国伟的驾驶证、行车证、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饲料公司证明、柏城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西平县有线电视台证明、原告***的毕业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证人证言、原告于吉月的残疾证、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国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载物超载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潘得山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的规定;被告张海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被告***作为石沫的购买人,明知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还让张海峰经常把购买的石沫卸在331省道上,占用道路,影响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也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西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畅通与安全,确保任何人包括自身违反相关交通法律的人在此通行不会因道路的潜在危险而受到伤害,对此负有管理上瑕疵责任。故潘得山与张海峰、***、西平县公路局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即潘得山承担此次事故25%的责任,张海峰承担此次事故15%的责任、***、西平县公路局平均分担10%的责任。由于豫D6363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国伟、***1、3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2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意见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2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1、3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2,本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和***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畅通与安全。本案中,***和***在道路上堆放的石沫长达五天之久,公路局存在管理上瑕疵,致使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7958/年÷12月×6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受害人在西平县饲料公司租房证明、所居住社区居委会证明、居住期间在西平县有线电视台缴纳有线电视费证明、其女儿在西平县县城上学的的证明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二位工友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在西平县县城,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22398.03元/年以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于吉月为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听力语言,残疾等级为叁级(本院酌定按50%予以支持),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4821.98元/年÷2人×20年×50%=74109.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4、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1848.9元。由于豫D636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大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和潘得山与张海峰、***、西平县公路局予以承担,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91848.9元-110000元)×50%+110000元=350924.45元。扣除交强险后的余额591848.9元-110000元=481848.9元由潘得山按25%与张海峰按15%、***按5%、西平县公路管理局按5%予以分担,即张海峰应承担481848.9元×15%=72277.33元,由于被告张海峰为被告***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海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予以赔偿;***应承担481848.9元×5%=24092.44元;西平县公路管理局应承担481848.9元×5%=2409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350924.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共计72277.3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共计24092.44元。
四、被告西平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共计2409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7元,减半收取4814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5984元。由原告承担2181.5元,被告***与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535元,被告***承担760.5元,被告***承担253.5元,被告西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