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2民初1488号
原告:**,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县产业集聚区解放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蔡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达公司)、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XX达公司)、上蔡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为上蔡公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上XX达公司、上蔡公路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通达公司及上蔡公路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粮食生意,在河南盛世粮油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世粮油公司)院内租赁仓库,用于储存所收购的粮食。被告**通达公司在河南益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益康公司)东进行东环城路工程改造,该公司在施工期间擅自挖土封堵益康公司大门前的排水通道。2017年8月18日夜天降暴雨,导致原告储存的粮食被水浸泡而损坏。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0月12日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漯恒信评估字(2017)第016号评估报告书,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评估,损失数额为123000元,支付评估费2300元。被告上蔡公路局作为主管单位疏于管理,现请求被告**通达公司及上蔡公路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盛世粮油公司位于上项路南侧,该公司院落是封闭式的,大门朝西方向,没有排水设施。该公司院内的水顺着大门口往南流入杜诗二路北侧的排水沟,往东注入***。被告**通达公司在紧邻益康公司大门前的排水沟处,依照图纸设计的是6米箱涵,此处工程需要开挖,根本不存在封堵。上蔡县城区地势西高东低,外加天气突降暴雨,县城排水设施不科学、不完善所致,与被告**通达公司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且**通达所修筑的上蔡县东环城路道路改造工程是该县的市政工程,由政府经过论证、勘验作出的设计,被告**通达公司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该公司并无过错。原告租用盛世粮油公司用作仓库,仓库有具体的设计规范和严格要求,原告的粮食被淹,是储存不当,仓库不符合粮仓规格所致,应由仓库出租方及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世粮油公司位于上项路与”东方水岸”宾馆交叉口往南路东,该公司经营粮油购销、油料、调味品加工、销售、储存及进出口业务。原告经营粮食生意,租用该公司院内的房屋用作仓库。被告**通达公司中标对上蔡县东环城路道路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8月18日夜天气突降暴雨,从2017年8月18日夜间到8月19日,上蔡县境内出现特大暴雨天气,12小时降雨量达到148毫米,强降水造成县内部分区域出现城市内涝。上蔡县气象局连续发布雷电黄色气象灾害预警和暴雨红色气象灾害预警。盛世粮油公司院内排水由东向西从该公司大门前往南流向杜诗二路北侧的排水沟,从此排水沟往东经过益康食品公司门前,穿过东环城公路,流向***。原告认为被告**通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封堵杜诗二路(益康食品公司门前)与东环城路交汇处的排水沟,造成排水通道不畅通,导致盛世粮油院内积水较深,原告储存于该公司院内的粮食被水浸泡而损坏。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0月23日该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原告所租赁盛世粮油公司仓库内地面有部分积水,并看到编织袋上有雨水浸泡过的水渍及仓库外面有原告晾晒的花生饼、菜籽饼、编织袋等物品。原告交纳公证费600元。2017年10月12日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漯恒信评估字(2017)第016号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评估,损失数额为12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视频光盘一份、(2017)上证民初字第1013号公证书、上蔡县司法局公正收费票据一张、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漯恒信评估字(2017)第01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盛世粮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六张、上蔡县气象局证明一份及法院以职权现场勘验照片十七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因受侵害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而言,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有损害事实;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其民事权益,即证明行为人同时符合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损害事实之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为侵权人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通达公司在上蔡县东环城路道路工程进行施工期间是否对杜诗二路(益康食品公司门前)与东环城路交汇处的排水沟实施了封堵排水沟行为,及此行为是否与原告储存的粮食被淹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就上述构成要件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量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从过错、违法行为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来看,原告虽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蔡公路局领导的录音及视频材料,但均无法据此判断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尚难以判定被告已达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通达公司施工期间封堵杜诗二路北侧与东环城路交叉口的排水沟,是否与原告储存于盛世粮油仓库的粮食受损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被告**通达公司对上述行为予以否认,且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实施上述行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具备鉴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