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1民初963号
原告***,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蔡县洪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洪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蔡县洪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经投标中标承包西平县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第27标段;被告新蔡县洪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承包西平县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第28标段。二被告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27、28标段部分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我,我所承建工程当年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计款30余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少量工程款,余款25万元至今未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所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蔡县洪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只是与***有联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不应为本案的被告;2、2013年4月21日,我代表新蔡县洪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二郎乡境内生产桥50座。原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不维修,无奈情况下我又自己出资组织人员维修,直到验收合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承包西平县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第27标段,被告新蔡县洪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承包西平县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第28标段,二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为新建生产桥,工程地点为西平县二郎乡(境内)。2013年4月21日,新蔡县洪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二郎乡境内有生产桥五十座,包工包料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价格平均每座桥3400元,工期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其他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未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为此造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应在该工程结束后,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和验收,现双方均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和验收。原告的诉求,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洪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