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721民初963号
原告***,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君,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蔡县洪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洪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南阳市丹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洪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