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7074号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富、李双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与菜园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曹景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驻马店颐康阳光康复养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东笃医院北侧)。法定代表人:任新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高静,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第三人驻马店颐康阳光康复养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被告***,被告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第三人颐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借用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第三人驻马店颐康阳光康复养老中心有限公司所发包的驻马店市颐康阳光康复中心建设工程。2013年6月,被告***雇佣以原告***为代表的17位工人对该工程的3#、5#、9#楼进行室内水电安装,并于2016年6月完工。因被告***拖欠前期工人工资,经工人协商决定于2016年3月以原告***为代表与被告***补充签署一份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等以劳务分包形式包给原告***,后期安装期间在收麦、收秋、春节支付工人工资。现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217728元,且经多次催要均告未果。为维护以原告***为代表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公正及时裁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7728元及利息(以217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发包人颐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款数不对,答辩人给原告签了一份协议,水电工程当时是每平方米总价23元,前期预埋按10元结算每平方米,后来因为开发商的资金不足停工了,每平米10元原告给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三栋楼总平方数是54700平方,其中有三栋楼的地下室未做,要按5万平方计算,每平方10元,总款是50万元,答辩人已付原告406000元,除了每平方10元,原告又给答辩人干了三栋楼的外排水及内排水,答辩人认为内排水、外排水工钱只有三万元左右,加上原协议欠下的97000元,也就是十三万元左右,与原告的起诉状严重不符。被告林盛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诉状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6月份与***签得一份涉案工程分项合同,该分包合同答辩人不知情,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9年8月27日就涉案工程款已达成新的协议,并约定2019年12月30日前,双方工程劳务费结清,也充分说明原告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2、原告诉请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量认定报告,委托程序违法,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认可,而且该工程量认定报告不具有司法评估资质,没有附该单位的评估资质资格,所以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充分证明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颐康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不是责任主体,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颐康养老康复中心室内水电安装排水不含洁具安装等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包给原告***(包人工);被告***提供施工电梯、原材料;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54700㎡,23元/㎡,付款方式前期预埋按10元/㎡结算,本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与被告***签名但未写明签订时间。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驻马店颐康养老中心3号楼5号楼9号楼水电工程,由于乙方未按合同完成所有工程量,双方需重新核算工程量,初步定于2019年9月15号前完成工程量核算,核算后按照双方核算结果于2019年12月30号前,不管是给房子还是给现金双方必须结清工程所欠劳务费。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因两委托人之间关于驻马店市颐康养老3#、5#、9#楼预埋及排水给水工程量未核算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具体款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驿城区信访局通过第三方工程评估机构对争议工程进行核算。评估费用由委托人共同负担,每人承担50%。对评估后的结果,委托人没有异议。2021年3月11日,相关单位委托中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驻马店市颐康阳光康复养老中心3#、5#、9#楼工程量认定报告书一份,报告书认定结论部分显示:“双方对地上部分认可的施工面积为50000㎡,双方签订的协议为10元/㎡,双方对3#一层、5#、9#楼地下室前期预埋部分存在争议,经现场测量划分,3#一层、5#、9#楼地下室实际施工面积为2278.4㎡,前期预埋工程量总共为52278.4㎡,依据协议10元/㎡,前期预埋工资应为522784元。3#、5#、9#楼室内排水工程经现场测量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C安装工程”规则进行计算,应支付工资100944元。前期预埋和3#、5#、9#楼室内排水共应支付工资623728元。其中已支付合同价款406000元,最终应支付工资为217728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原告称,协议系2016年补签,但该工程实际是2013年6月进场,干到2014年年底,因为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停工,到2016年2月底3月初又进场干了室内室外排水到6月份又停工,该协议就是在2016年2月底补签后继续进场施工。原告同时称,原告方提供的是纯劳务,不负责任何的材料,被告***支付过406000元工程款,林盛公司没有直接给原告方支付过工程款。二、庭审中,被告***称,协议是其签的,但是协议写的是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不生效。被告***同时称认定报告书的出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鉴定资质及违规鉴定,鉴定意见不真实。三、第三人颐康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林盛公司,被告林盛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但仅收取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为被告***负责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仅以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政府机构通过第三方工程评估机构对争议工程进行核算,后第三方机构出具驻马店市颐康阳光康复养老中心3#、5#、9#楼工程量认定报告书一份,显示案涉工程扣除已付款后,最终应支付工资为217728元。诉讼中,被告***对该认定报告书虽有异议,但其抗辩主张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报告书认定内容,故原告依据委托书、认定报告书等证据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77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合2019年8月27日协议书等证据,利息损失应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与原告签订合同、协商结算、委托核算工程量以及支付劳务费的相对人均为被告***,即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而原告方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请求并非合同相对人的林盛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第三人颐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177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伟光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梅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