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春晓街与菜园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曹景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怀,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玲,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审被告:徐建国,男,1960年7月15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二怀以及原审被告徐建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富,被上诉人杨二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杨二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4年9月30日,向上诉人转账10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杨二怀自愿提供担保,并在转账凭条上签名为担保人,而一审法院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为了偏袒被上诉人杨二怀做出错误判决。庭审时被上诉人***要求杨二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辩解,主观臆断,做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认定本案杨二怀为一般保证人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保证金1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应当以主债务时效为准,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二怀属于担保时间约定不明,应当以主债务时效为准,本案***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此时才应计算担保时间。
***辩称,该100万元上诉人占用是事实,返还应该无条件,即使他人代为偿还后也可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上诉无实际意义,应当驳回上诉。
杨二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为一般保证人属于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代为偿还后,也是向上诉人追偿。
徐建国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的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杨二怀介绍承包相关工程,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保证金,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有公司公章及会记签名。另在转账凭条上被告杨二怀签名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后并未成功承包工程,2017年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时,被告以没钱以酒顶账为由拒付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杨二怀介绍为承包工程向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现原告***因未能成功承包工程要求返还保证金系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对此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本案中,原告***为承包工程与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交纳保证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内容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款系基于承包工程而取得,现原告***交纳保证金后没有成功承包工程,要求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应予支持。有关被告杨二怀担保问题,被告杨二怀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其在凭条上签字,但其签字的本意是为了促使原告交款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此可见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般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已于2014年交纳保证金且从2017年就要求被告退款,原告应在2017年之前就未能成功承包工程,以此期间被告杨二怀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对以上被告杨二怀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国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徐建国是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汇款到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及会记签名,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徐建国就算参与涉案保证金的活动也属于职务行为,按照上述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徐建国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次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原告承包工程,原告交纳保证金后未能成功承包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系基于承包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而被告对保证金占用的责任承担,其间的损失承担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双方未约定利率,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次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利息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向***还款60000元,应当冲抵案涉1000000元的保证金。被上诉人杨二怀提交:1、***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杨二怀为一般担保;2、上诉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一方不尊重事实。开始上诉人称担保人与本案无关,后来又让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经庭后核实)发表质证意见称,60000元的领条是其出具的,但是其收取的该款项与本案案涉保证金无关,而是上诉人支付的平舆县廉租房三期工程临街两栋楼房的前期施工费用。被上诉人杨二怀发表质证意见称,给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上诉人杨二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2020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本身是本案当事人,不需要以证人身份出现,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并未放弃让杨二怀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对于上诉状,上诉状上所述事实是上诉人为了争取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杨二怀为共同被告时是在转账凭证上记录的担保人才获取的,但是上诉人是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时才得知杨二怀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是***本人书写,不持异议,对杨二怀提供的上诉状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杨二怀提供的***的情况说明,***不持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杨二怀提供的上诉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另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9月20日,***收取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并向该公司出具领条。二、经本院二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追要过欠款。***称,其在2015年上半年就开始追要了,上诉人以工程有希望为由让其再等等。直到2017年下半年,上诉人明确答复没希望了,并说能用酒抵账,其不同意,其就要求杨二怀开始追要欠款。上诉人也称,当时杨二怀一直来要这个款。2017年下半年,其公司说能用酒抵账,对方没要,之后一直都是***和杨二怀一起去要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要求杨二怀承担案涉100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保证方式,作为债权人的***和作为保证人的杨二怀,对杨二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均不持异议,应认定***与杨二怀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其次对于保证期间,本案中***、杨二怀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是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此,案涉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对于本案的主债务期间,***与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履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结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2017年下半年,作为债权人的***就开始要求债务人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由此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六个月。上诉人称杨二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案涉保证期间应从2019年8月22日开始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直至2019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涉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杨二怀的一般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上诉人要求杨二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经支付60000元,应在案涉1000000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对领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属于上诉人支付的平舆县廉租房三期工程临街两栋楼房的前期施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公司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于***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该60000元应予抵扣。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上诉人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的60000元,应从该1000000元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
二、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9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以9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奎审判员郑志宏审判员刘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