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3民初416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玲,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春晓街与菜园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玲、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的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其给原告联系劳务业务为由,通过***介绍和担保,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当时原告按***安排的账号汇入1000000元,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之后由于被告未能联系好业务,当时被告明确表示,有款即退,大约2017年度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时,被告以没钱让等为由拖欠未退。之后被告用白酒预顶账未果仍拖欠至今。为此,特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放心让其作为一般担保人担保,这个业务是其介绍,后来活不能干后,其多次找被告退钱,被告要求用酒顶账没有协商成。
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这个工程因为刑事案件停止,应由其公司与***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
被告***辩称,***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汇款给林盛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承包相关工程,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保证金,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有公司公章及会记签名。另在转账凭条上被告***签名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后并未成功承包工程,2017年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时,被告以没钱以酒顶账为由拒付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为承包工程向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现原告***因未能成功承包工程要求返还保证金系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中,原告***为承包工程与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交纳保证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内容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款系基于承包工程而取得,现原告***交纳保证金后没有成功承包工程,要求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应予支持。有关被告***担保问题,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其在凭条上签字,但其签字的本意是为了促使原告交款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此可见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般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已于2014年交纳保证金且从2017年就要求被告退款,原告应在2017年之前就未能成功承包工程,以此期间被告***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对以上被告***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是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汇款到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及会记签名,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就算参与涉案保证金的活动也属于职务行为,按照上述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次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原告承包工程,原告交纳保证金后未能成功承包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系基于承包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而被告对保证金占用的责任承担,其间的损失承担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双方未约定利率,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次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利息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影
人民陪审员 马华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