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02民初284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与菜园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1759059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我开始向被告供应加气块砖,期间被告也曾结算部分砖款,但是后来就一直未结算剩余砖款25930元并且拖欠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原告的货款2593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林盛公司、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加气块砖及小标砖是事实,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二、诉争的东峰金鼎花园是案外人驻马店市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开发,由林盛公司承建,因东峰公司无资金支付工程款,东峰公司与林盛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盛公司退出了工地,双方对工地的债权债务做了约定,原告的货款作为应付账款转移给东峰公司负担,现东峰金鼎花园工地由东峰公司继续承建,原告应向东峰公司主张权利。东峰公司至今为止未支付林盛公司的垫资款,现双方也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货款应由工地的实际使用人东峰公司予以承担,同时不应该支付利息。三、***是林盛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诉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辩称,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我在诉争的东峰金鼎花园商务小区工地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我是是林盛公司聘用的技术员。我见证了原告往该工地供应了加气块砖的事实,但是我是打工人员不是老板,不应该向我追要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开始向东峰金鼎花园工地供应加气块砖及标砖,案外人***告诉原告***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加气块砖及标砖是供应给***的。原告分10批次向东峰金鼎花园供应了货物,货物供应至工地后,由被告***、***二人向原告签署了10张发货单。现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以述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1、2015年7月21日的两张发货单和2015年9月11日的3张发货单,3张发货单显示原告共向诉争工地供应了小标砖17000块。发货单的右下角“保管”处有被告***或被告***的签名。2、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原告向诉争工地供应加气块砖的发货单7张,7张发货单显示原告向诉争工地供应了加气砖140立方。7张发货单的右下角“保管”处有被告***或被告***的签名。原告称小标砖的单价为每块0.29元,价值4930元;加气块砖的单价为每立方150元,总计21000元。两项合计25930元。三被告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与原告核算,原告供应货物的数量以法院核对的数额为准;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加气块砖和小标砖的单价予以认可。
诉讼中,被告林盛公司、被告***提交了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东峰公司出具的《工程明细》及2015年11月28日,被告林盛公司与案外人东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诉争的东峰金鼎花园工程是案外人东峰公司开发,由林盛公司承建,因东峰公司无资金支付工程款,东峰公司与林盛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盛公司退出了工地,同时双方对工地的债权债务做了约定,原告的加气砖作为应付账款转移给东峰公司负担,现东峰金鼎花园工地由东峰公司继续承建,原告应向东峰公司主张权利。东峰公司至今为止未支付林盛公司对该工程的垫资款,现双方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东峰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原告述称其供应的货物是供应给被告***的,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5930元。
诉讼中,被告林盛公司、被告****称***、于恩旭二人是借用林盛公司的资质对东峰金鼎花园进行实际施工的施工人;被告***是林盛公司在该工地的技术人员。
另查明,本案立案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被告林盛公司、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借用了林盛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诉争的东峰金鼎花园工地,其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亦主张其供应货物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原告***经案外人***的介绍向被告***施工的东峰金鼎花园供应加气块砖、小标砖,被告***、***签署了10张发货单,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交了由***、***签名的10张发货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张发货单上显示加气块砖及小标砖的价款经计算为25930元(17000×0.29元+140×150元=2593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自原告供应货物以来,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诉争工地供应最后一批货物的日期,即2015年9月11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被告***,而非林盛公司,原告以被告林盛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诉争工地的技术员,其签署发货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以***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盛公司、被告***提出原告应收的货款已经转移给案外人东峰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原告向诉争工地供应货物的行为发生被告林盛公司与案外人东峰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故被告林盛公司与案外人东峰公司协商转移债务的行为应为债务承担。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林盛公司、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上未有原告的签名,诉讼中,原告对此债务的转移也未予以认可,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立支付下欠货款2593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建立对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丽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