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房建公司

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汝南县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727民初1618号
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六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4158016274(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房建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中心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17615157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省科院物理所)诉被告汝南县房建公司(简称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科院物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开具正规的工程发票(票面金额为800000元,发票票面税额为2664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原被告就汝南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及配套工程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0万元。现该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原告于2011年7月、12月、2013年2月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合规的工程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正规的工程发票。
被告房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合同第七条,双方协商一致用工程原材料发票及人工费发票冲抵工程税票,原告也同意了我们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被告不同意再开具工程发票,如果要开,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就汝南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及配套工程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00000元,每笔工程款必须全额凭发票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原材料发票和劳务费发票,以代替工程费发票。原告默认了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于2011年7月18日、12月8日、2013年2月19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全部8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按规定开具工程费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即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