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三终字第0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中,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黎亮亮,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太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南县房建公司。住所地汝南县。
法定代表人霍万彬,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峰,该校校长。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中、黎亮亮,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汝南县房建公司及原审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汝南县职教培训中心工地供应商砼,该工地的施工单位为房建公司,每次混凝土供应浇注完毕后的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以确认供货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需方付款的依据;需方应按合同签订的时间足额付款,若不能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若需方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15日以上,应在15日内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方式为每50万元付款一次,主体工程封顶付完所有砼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供方有权收取逾期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罚金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商砼,2012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商砼款62636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欠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金额人民币陆万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现委托汝南职教中心唐峰从工程款里扣除,用于支付大海公司商砼款”。该款至今未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4日,原告直接向被告职教中心供应商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职教中心共欠原告商砼款90062.5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职教中心开具发票,但被告职教中心未付款。2013年5月9日,被告职教中心通过李丽个人账户向原告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海支付50000元,下欠40062.5元,被告职教中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汝南县职教中心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产品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2636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7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职教中心支付欠款40062.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职教中心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职教中心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职教中心应从原告向其开具发票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房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房建公司之间具有资质借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房建公司承担责任,以及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636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二、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062.5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6元,原告负担466元,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负担1500元。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出具发票,原审判决其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对欠款数额62636元不持异议。依据一般交易习惯,购买方先行支付货款后,出卖方出具发票。***以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