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7民初1618号
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六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4158016274(2-2)。
法定代表人赵兰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明,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聪慧,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房建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中心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176151574(1-1)。
法定代表人霍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林,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省科院物理所)诉被告汝南县房建公司(简称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科院物理所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就汝南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及配套工程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0万元。现该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原告于2011年7月、12月、2013年2月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合规的工程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正规的工程发票。请求被告向原告开具正规的工程发票(票面金额为800000元,发票票面税额为26640元)。
被告房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合同第七条,双方协商一致用工程原材料发票及人工费发票冲抵工程税票,原告也同意了我们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被告不同意再开具工程发票,如果要开,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就汝南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及配套工程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00000元,每笔工程款必须全额凭发票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原材料发票和劳务费发票,以代替工程费发票。原告默认了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于2011年7月18日、12月8日、2013年2月19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全部8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汇款回单及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开具工程费发票,而被告以开具原材料发票和劳务费发票代替工程费发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所开具的发票不合规的情况下,仍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开具正规的票面金额为800000元的工程费发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开具发票均有过错,故所产生的发票票面税额应由双方平均负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房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00000元的工程费发票,所产生的票面税额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