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房建公司

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与被告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初字第05号
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万彬。
委托代理人刘高伟。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
被告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峰。
委托代理人杨雪政。
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与被告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伟、扈家齐,被告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承建被告A7#、A8#多层,原告因价格低于成本未同意,被告提出13号楼、15号楼高层商品房也让原告建设以弥补损失,原告同意。被告将A7#、A8#、13号楼、15号楼的施工图纸交给原告后,原告建设A7#、A8#多层到3层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此时,被告提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后才能拨付工程款,而且13、15号楼不再让原告建设。原告在工人多次上访要求支付工资,避免降低资质和处罚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且合同签订的日期提前至2011年9月8日。后来原告得知,该工程被告已经进行过招投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中标,但被告却在此情况下仍然欺骗原告,让原告制作标书进行投标,且收取了原告的投标费用,但至今已经制作好的标书不知道该给谁。被告隐瞒该事实让原告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逼迫原告签订合同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应当属无效合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无果,为此,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610万元。
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1年11月10日,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富源双河湾项目监理部通知一份;3、监理例会纪要、安全例会纪要及建材检验报告;4、电话通话录音;5、建设工程预算书。
被告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2、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汝南县房建公司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汝南富源双河湾一期商品住房工程,经过招投标,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9月6日,招标代理机构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项目编号RN2011-041中标通知书,通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汝南富源双河湾一期工程三段,中标价6586050元,要求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后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汝南县房建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让汝南县房建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对A7#、A8#楼房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0日,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富源双河湾项目部以“富源双河湾监理部”的名义向汝南县房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汝南县房建公司“必须按照甲方工程部要求在两日内签订施工合同,每栋楼缴纳质保金贰拾万元,如若不按要求将停工,无条件退场不计任何费用。”在工程建到二、三层时,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工地大门锁上,不让汝南县房建公司进行施工,要求汝南县房建公司按照7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2011年12月12日,汝南县房建公司与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11年9月8日。合同约定:发包人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汝南县房建公司,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合同工期总日历天200天;合同价款6586050元;A7#楼建筑面积4390.7平方米,砖混六层,工程造价3293025元,A8#楼建筑面积4390.7平方米,砖混六层,工程造价3293025元,结算以实际面积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汝南县房建公司按照约定对A7#、A8#楼房进行建设施工。2013年4月26日,汝南县房建公司提出竣工验收,2013年7月10日,经有关部门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后汝南县房建公司将工程造价送给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接受。至本案起诉时,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42.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汝南县房建公司申请对A7#、A8#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5日,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驻正泰(2014)工程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11840738.91元,其中A7#楼工程造价为5883868.53元,A8#楼工程造价为5956870.38元。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富源双河湾项目监理部的笔录一份,证实2011年11月10日,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富源双河湾项目监理部通知不是其下发的,是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富源双河湾项目部下发的,盖的监理部的章。
本院认为,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汝南富源双河湾一期商品房开发工程,未经招投标又发包给汝南县房建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汝南县房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无效合同。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让汝南县房建公司先进行施工,再以低于成本价格强迫汝南县房建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汝南县房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价款的约定,不是汝南县房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价款的约定亦为无效条款。现汝南县房建公司以合同约定,已将A7#、A8#商品房建设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汝南县房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1840738.91元,扣除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42.2万元,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汝南县房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6418738.91元。其中,汝南县房建公司认可由其他工程队施工的项目包括门84个计款80640元、窗户1500平方米计款27万元、外墙漆4850平方米计款84875元,合计435515元,该款应当从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汝南县房建公司工程款5983223.91元。被告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因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故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汝南县房建公司的工程款的理由,因该合同有关价款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且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合同,故,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与被告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工程款598322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0元,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410;鉴定费87000元,由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龙
审判员  亓宽义
审判员  明建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