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建筑公司

新蔡县建筑公司、新蔡县顿岗乡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6026号
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文化路中段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东2层2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706742006T。
法定代表人:李国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蔡县顿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蔡县顿岗乡顿岗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800598773XT。
法定代表人:李春意,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森,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蔡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顿岗乡北岗十字街东6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4U20903。
法定代表人:路进营,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杨超峰,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诉被告新蔡县顿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顿岗乡政府)、新蔡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筑公司)、第三人杨超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豫1729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7民终39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1729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顿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森,被告中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进营,第三人杨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复垦款351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顿岗乡政府将其辖区内顿岗乡吴湾村委黄潭村(前后黄潭两个村民组)土地综合治理试点项目拆旧区复垦子项目交给原告实施,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原告实施土地复垦新增耕地面积70.3605亩,合同虽然约定每亩6万元,但是原告实际按照每亩4万元进行结算,4万元每亩中,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杨超峰每亩2万元,顿岗乡政府提成1.2万元每亩,原告实际得8000元/亩,土地复垦竣工后,经被告认可“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项目竣工图”,原告实际实施了70.3605亩。现在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拨付到被告财政所,经原告方人员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唯有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顿岗乡政府辩称,原告起诉顿岗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与答辩人签有土地复耕协议书,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中标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中标案涉复耕土地工程以层层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工程转包后也未向顿岗乡政府申报,将合同义务一并任意转移他人施工属原告违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复耕期间,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对顿岗乡政府复垦面积每亩增加1万元是对实际复耕新增面积的添增,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中恒建筑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是与顿岗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我们提供的拨款申请及证明材料,给具体施工的负责人拨款。
第三人杨超峰述称,其对诉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请求被告及时支付第三人土地复垦款668161.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充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史尚明挂靠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2016年3月10日与被告顿岗乡政府签订了《土地复垦协议书》,协议约定:顿岗乡政府将新蔡县顿岗乡龙泉社区土地综合治理试点项目拆旧区复垦子项目交给乙方实施,本协议复垦工程费用每亩60000元,项目区面积约420亩,总价款约为2500万元,土地复垦新增耕地面积最终以县国土资源局确认面积为准。
2017年12月21日,王全民与第三人杨超峰签订《土地复耕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全民将现有复耕立项土地(位于××村委××组)承包给杨超峰,面积以新蔡县国土局施工图纸为准;杨超峰每复耕一亩土地,王全民付给杨超峰工程款贰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超峰支付给史尚明4万元,王全民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施工费。
另查明,杨超峰、王全民、史尚明不具有施工资质。2017年3月16日王全民、史尚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2018年3月8日史尚明同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复耕,地点:顿岗乡六个村委复耕,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庭审中,原告自认王全民将涉案土地复耕转包给第三人杨超峰,被告顿岗乡政府知晓。
2018年11月12日顿岗乡政府同被告中恒建筑公司签订《新蔡县顿岗乡人民政府土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恒建筑公司承包顿岗乡政府全境内的复垦项目。但中恒建筑公司并未施工,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施工方提供拨款申请、证明材料,向施工方拨付施工款。2018年8月22日的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2018)74号文件和2018年12月31日的新政(2018)124号文件确认新蔡县顿岗乡吴湾村委复垦土地为70.3605亩。2019年2月2日,被告顿岗乡政府指派乡财政所为土地复耕方提供的被告中恒建筑公司账号转款3359990元,拨付给第三人杨超峰款共计598327.5元。
2019年5月15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新政办【2019】34号文件,将土地复耕款由原来支付给施工方的补充耕地施工费标准由2万元每亩标准,提高到每亩不低于3万元的标准,由此王全民、史尚明与第三人杨超峰产生争议,王全民、史尚明以新蔡县建筑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土地复垦协议书、土地复耕承包协议、新蔡县人民政府文件、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是2016年3月10日,后双方发生争议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与顿岗乡政府之间的《土地复垦协议书》效力问题。庭审中,新蔡县建筑公司自认为史尚明、王全民挂靠该公司,史尚明、王全民均不具有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2016年3月10日新蔡县建筑公司与被告顿岗乡政府签订了《土地复垦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自始无效。
二、王全民与杨超峰之间的《土地复耕承包协议》效力问题。王全民与杨超峰签订《土地复耕承包协议》,约定王全民将现有复耕立项土地(位于××村委××组)承包给杨超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王全民应当支付给第三人杨超峰施工费,但在本案中,王全民未向第三人杨超峰支付任何施工费用,而第三人杨超峰却向王全民的合伙人史尚明支付4万元,即王全民同第三人杨超峰签订《土地复耕承包协议》非转包、分包行为,而是王全民向第三人杨超峰转让顿岗乡政府的土地复垦项目。因土地复垦项目涉及国家保护农耕地等公共利益,且第三人杨超峰不具有施工资质,故王全民与杨超峰签订《土地复耕承包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三、被告顿岗乡政府是否知晓、同意王全民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杨超峰。庭审中,原告自认王全民将涉案土地复耕转让给第三人杨超峰,被告顿岗乡政府知晓;其次,在2019年2月2日被告顿岗乡政府指派乡财政所为土地复耕方向被告中恒建筑公司账号转款3359990元,同意拨付给第三人杨超峰款598327.5元,即被告顿岗乡政府从支付涉案土地的复耕款上,认可了第三人杨超峰对涉案土地的施工。故确定在王全民转让涉案土地复耕项目中,被告顿岗乡政府知晓,并同意第三人杨超峰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复耕,且支付了部分复耕费用。
四、转让后,涉案复垦项目的合同相对方问题。庭审中,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开评审费、资料费2万元,但该份《证明》为复印件,且为新蔡县建筑公司自己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提供8份销货清单,该清单载明的烟、酒,而非施工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烟、酒使用的去向,对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烟、酒费用系施工所支出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吉奥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该份证明为复印件,且在该份证明中仅仅陈述探测报告费、设计费付清,未载明款项支付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王全民、史尚明在将涉案复耕土地项目转让给第三人后,其对涉案土地复耕进行了施工;其次,被告中恒建筑公司将涉案复耕土地款拨付给第三人杨超峰598327.5元,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被告顿岗乡政府均未提异议;再次,作为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作为顿岗乡政府复垦项目的承包人,向被告顿岗乡政府要求验收,及顿岗乡政府支付土地复耕款后向顿岗乡政府开具税票、交纳税费、与被告顿岗乡政府进行结算等相关事宜,亦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作为顿岗乡复垦项目的转包人向第三人杨超峰支付工程价款、对第三人杨超峰施工质量进行验收等转包、分包行为。故应认定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在王全民转让涉案土地复耕项目后,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退出了涉案复垦项目,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不再具有顿岗乡政府涉案复垦项目合同的相对方身份。
综上,在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同被告顿岗乡政府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土地复垦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下,涉案土地复垦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王全民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第三人后,作为发包人被告顿岗乡政府知晓,在第三人施工后直接向第三人履行支付土地复耕款的义务。新蔡县建筑公司、王全民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印证其对其他复垦项目进行施工,故对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要求转让涉案土地复耕项目后,被告顿岗乡政府应向其支付涉案复垦耕地项目的施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人杨超峰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顿岗乡政府应当将土地复垦款的支付给第三人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杨超峰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郑玉芳
人民陪审员  王殿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