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建筑公司

新蔡县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路中段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东2层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706742006T。
法定代表人:李国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友军,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新蔡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马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蔡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彩钢复合板活动房购销安装合同》系被上诉人和马友军所签订,一审也认定该活动板房的制作与安装是***所介绍,***也仅仅是介绍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由马友军支付,一审虽然判决马友军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同时判决上诉人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做出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息县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系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所建活动板房成果由被上诉人继受,但事实并非如此,息县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分A、B两个园区,新蔡县建筑公司2018年3月16日承包的是A园区,2018年3月15日中铁中基一局新疆分公司承包的是B园区,而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活动板房是B园区的工程,和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时,马友军也陈述其承包的活是从戴菁玲处承包的,而戴菁玲是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负责人,至于扬州上城公司和中铁中基一局之间是何关系根本和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的(2019)豫1528民初204号案件中信三评报字(2019)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勘察照片中包含的活动板房是上诉人的A园区自己建造的活动板房,而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活动板房,两者就不在一个地方。可以现场勘察查清的事实,一审却机械地采信了评估报告的内容,而没有考虑到两个园区、两处活动板房的问题,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20年转给被上诉人1万元的原因,***在一审时已经陈述,因为被上诉人的施工是***介绍的,当时为了感谢***,被上诉人给***拿了烟和茶叶,到2020年时,***得知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工程款,比较困难,就把烟和茶叶折算成1万元钱转给了被上诉人,以弥补其损失,并非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也没有任何理由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价值咨询报告书》是其单方委托的,并未经过上诉人或者马友军的同意。在一审时,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和上诉人无关,所以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但不代表上诉人对该报告书没有异议。同时,该报告书系价值咨询报告,不是资产评估报告,且咨询价值节点为2020年9月30日,即使评估资产价值,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2018年9月份的价值来评估,评估的也不是资产价值,而应当是工程造价,所以,011号《价值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的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的是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465条规定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第509条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两条法律规定都是约束的合同当事人,但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被上诉人所建板房由上诉人继受,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和马友军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所建板房并非上诉人使用,不是上诉人继受;其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规定在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该规定指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本案也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付马友军工程款,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查明,因为上诉人和马友军根本就没有产生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马友军工程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在判决时并未引用任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第二项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55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原告**经被告***介绍与被告马友军洽谈位于息县工业园中的移联网信集团息县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的活动板房制作与安装;2018年9月9日,被告马友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彩钢复合板活动房购销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价格为230-平方含税,面积按地面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支付30%,工程完工付剩下的70%,交付钥匙即视为验收合格,应支付全部余额的90%,余额一季度后付清”。2018年9月13日,马友军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18年9月**承建的移联网信集团息县电子商务产业园(临建设施)活动板房进行价值咨询,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信三咨报字(2021)第011号《价值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为在咨询时点2020年9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5455元。**以该《价值咨询报告书》认定价值为标的,将新蔡县建筑公司、***、马友军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
一审人民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9日,新蔡县建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河南)有限公司,要求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8民初20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7月18日,发包人移联网信河南公司与承包人新蔡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新蔡县建筑公司对息县电子商务产业园A区一期1#仓库工程基础结构工程进场施工;息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信三评报字(2019)第031号新蔡县建筑公司承建的移联网信集团电子商务食品产业园1-8号仓库在建工程及道路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2946.76万元。”
一审人民法院再查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8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甲方)与案外人张寿(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移联网信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息县项目。2019年3月8日,***与案外人张寿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协议和乙方自愿退出合伙,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解除合伙协议》有效。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马友军是合同相对方,因涉案板房已投入使用,意味着原告已完成其义务,原告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三咨报字(2021)第011号报告书认定的涉案活动板房价值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报告书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马友军辩称戴菁玲是其老板,而戴菁玲是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兴安委派来的代理人,因其与原告签订《彩钢复合板活动房购销安装合同》中没有戴菁玲的签名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该公司的追认,故涉案合同是马友军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对被告马友军的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马友军已支付5万元工程款、***已支付1万元工程款,法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马友军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545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204号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诉被告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河南)有限公司一案中,新蔡县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移联网信电子商务公司息县电子商务产业园I、II、III期工程均由其承建,该案中信三评报字(2019)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未包含涉案活动板房;后新蔡县建筑公司向该所委托的信三评报字(2019)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就临时建筑等评估,该报告勘察照片中包含涉案活动板房。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建活动板房成果被新蔡县建筑公司和***继受,而新蔡县建筑公司与***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与被告马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和法院处理的涉移联网信息县电子产业园项目的诸多事项均由***具体操作实施,并且根据***与张寿合伙纠纷一案的认定,***有独自承包息县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之嫌,故***与新蔡县建筑公司的关系问题及可能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马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55元;二、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和***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2元,由被告马友军、新蔡县建筑公司和***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新蔡县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案涉的《彩钢复合板活动房购销安装合同》并没有连带责任的条款,同时,《彩钢复合板活动房购销安装合同》的签订人为**和马友军,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均没有连带责任规定,故,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新蔡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改判新蔡县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新蔡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马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55元;
二、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马友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姚 涛
审 判 员  马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彦亭
书 记 员  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