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482民初1681号
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文化路中段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东2层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706742006T。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汝州医缘堂医院,住所地汝州市云禅大道与梦想大道交叉口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4826871××××。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与被告汝州医缘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蔡县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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