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2民初762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路中段产业聚集区管委会院内东2层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汝州医缘堂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云禅大道与梦想大道交叉口(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xxxx××××。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建筑公司)、汝州医缘堂医院(以下简称医缘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医缘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362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623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汝州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部1#楼、13#楼提供劳务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安排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2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劳务工资款结算价为3623800元,202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汝州医缘堂医院三方签订《医缘堂劳务班组工资支付协议》,该协议汝州医缘堂医院在2023年5月底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万元,往后汝州医缘堂医院每月至少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623800元的20%。该三方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工资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
新蔡建筑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汝州医缘堂医院、医缘堂医院项目部之间私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工资支付协议,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清楚认知签订合同相对一方民事能力风险承担的确认,因自身认知不足造成困境和损失,承担风险责任。我公司从未授权也不同意***刻制印章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与第三方签署专项或单项承包施工合同(附:***与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证明);原告与第三方***、汝州医缘堂医院等以项目部名义私下签订合同和协议,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向另一方追诉,我公司毫不知情,故不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与第三方(汝州医缘堂项目部)均为汝州医缘堂医院提供建筑劳务服务,做为接受服务方(受益方)汝州医缘堂医院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但汝州医缘堂医院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按照原告和项目部、汝州医缘堂医院三方签订的医缘堂项目施工工资支付协议条文内容约定“若医缘堂医院单方面无法履行,责由医缘堂医院承担所有责任及后果。”约定明确,由受益方医缘堂医院承担所有责任及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医缘堂医院辩称,第一,***起诉的依据是与新蔡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答辩人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对合同签订的事实及内容均不知情,对双方是否结算如何结算均无法了解管控,***的起诉显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严重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种背景下极易出现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新蔡县建筑公司、***所建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节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答辩人也没有收到新蔡县建筑公司、***相关的工程质量合格等相关资料。三、完工的工程没有进行决算,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新蔡建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进行清算,但是新蔡建筑公司到目前为止多次拒绝与答辩人进行清算,导致工程的实际价款无法确定,答辩人无奈已经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强令新蔡建筑公司、***向我方结算。四、二零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的三方签订劳务班组工资支付协议是答辩人工作人员在被答辩人员持刀威逼下被迫签订的,而并非答辩人自愿签订,是答辩人工作人员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暴力威胁之后,违背真实意识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今年四月份以来,新蔡县建筑公司、***方的工作人员采用拉横幅、围堵工地及医院大门、非法长期限制答辩人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甚至持刀威胁等等行为,正是这种黑社会性质的行为威逼之下才签订的上述协议,答辩人多次报警有报警记录可以证实,致使答辩人的投资方哲益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被迫撤离,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答辩人将保留对三被答辩人的提起赔偿权利。五、答辩人因为资金比较紧张,同新蔡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用低于市场价15%的价格,用房产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方式,用货币结算并非答辩人与新蔡县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六、2022年7月26日答辩人与新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承诺书第32条明确约定新蔡建筑公司、***应按有关规定确保将生活费、工资等发放到自己职工手中,防止因生活费、工资等问题引发不稳定因素。由此也证实,支付被答辩人工资是新蔡建筑公司、***的法定及约定义务,由答辩人支付***等人的工资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充分说明***的起诉依据是在暴力胁迫之下产生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依合同相对性判令新蔡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愿依据与新蔡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验收清算后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义务。
***缺席未到庭,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3日,医缘堂医院作为甲方,新蔡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新蔡建筑公司对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等。2022年6月27日,新蔡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新蔡建筑公司将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施工,新蔡建筑公司按合同价款或审核报告价款提取管理费,***自负盈亏。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不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如有因施工人员工资拖欠造成的闹事等,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22年7月18日,新蔡建筑公司与***签订《聘用协议》,约定新蔡建筑公司聘用***为新蔡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并承包医缘堂医院整体项目,盈亏利润由***承担责任。
2022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以“新蔡县建筑公司汝州医缘堂医院项目部”(以下简称医缘堂项目部)名义(甲方)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为新蔡县建筑公司承包的汝州医缘堂医院综合体项目提供扩大劳务,工程范围为瓦工、木工、钢筋工、外加塔吊、人货电梯等,甲方提供主材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520元/平方米计算,基础按建筑面积综合价格的一半260元,屋面按顶层面积综合价格的一半260元计算。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私章、医缘堂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签名、按印。协议签订后***安排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23年5月8日,***以医缘堂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汝州医缘堂扩大劳务工资结算单》,确认汝州市医缘堂项目1号楼、13号楼劳务工资计量合计3623800元。该结算单中加盖有***私章、医缘堂项目部印章,***签名、按印。
2023年5月12日,医缘堂医院、***以医缘堂项目部名义、***三方签订《医缘堂劳务班组工资支付协议》,内容为:由新蔡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医缘堂项目1号门诊楼楼和13#楼土建劳务施工,现由医缘堂医院履行支付劳务班组工人工资,结算金额按新蔡县建筑公司医缘堂项目部为劳务班组签认的劳务工资结算单金额为准。具体支付方案如下:1.2023年5月30日前医缘堂医院向***劳务班组支付200000元;2.第一次付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医缘堂医院向***劳务班组支付总结算3623800元的20%;3.第一次付款之日起,二个月内医缘堂医院向***劳务班组支付总结算3623800元的30%;4.第一次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医缘堂医院向***劳务班组支付总结算3623800元的30%;5.第一次付款之日起,四个月内医缘堂医院向***劳务班组支付总结算3623800元的20%。以上结算比例若医缘堂医院单方面无法履行,则由医缘堂医院承担所有责任及后果。该工资支付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医缘堂医院印章及员工***签字,加盖有***个人印章并备注“由新蔡县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签名、按印。
关于医缘堂医院医养结合项目工程,医缘堂医院并未向新蔡建筑公司或***支付工程款。关于***施工的案涉工程,医缘堂医院、新蔡建筑公司或***也均未向***支付工程款。现因***施工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各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前***到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聘用协议;2.通知;3.建设工程合同;4.内部承包合同;5.外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6.工程量结算单;7.支付协议、***与***签订协议一份;8.外墙班组清单;9.转账记录。
关于上述三方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医缘堂医院主张,医缘堂医院是在工人围堵大门,***的工人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应该有人报警,但因为警情频繁没有出警。医缘堂医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有“讨要血汗钱”白色横幅等现场视频及医缘堂医院员工***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称,2023年5月份,***组织工人在项目部扯白帐子、围堵大门讨要工程款,那几天经常有几十名工人在项目部闹,有一天吵起来了,***让医缘堂医院的人签字,**拿着水果刀让***在协议上签字,最后没有签。
关于医缘堂项目部印章问题。新蔡建筑公司主张,其未授权***刻制“新蔡县建筑公司汝州医缘堂医院项目部”印章,也不同意***刻制印章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与第三方签署专项或单项承包施工合同,***以医缘堂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协议,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新蔡建筑公司为证实该主张,向法庭提供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在微信中曾向***表示“不能刻”“只能刻资质专用章”“出了其他问题我公司不负责”。新蔡建筑公司另主张,其与***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医缘堂医院、***对此均不认可,并主张***系新蔡建筑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新蔡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医缘堂医院与新蔡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医缘堂医院系业主发包方,新蔡建筑公司系承包方,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新蔡建筑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又转包给***,双方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医缘堂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为新蔡县建筑公司承包的汝州医缘堂医院综合体项目提供扩大劳务,工程范围为瓦工、木工、钢筋工、外加塔吊、人货电梯等,甲方提供主材料,乙方负责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新蔡建筑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但医缘堂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而新蔡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签订的系内部承包合同并非挂靠合同,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该主张无法认定。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均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且工程转包、再分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三、关于***已施工的工程价款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提供的2023年5月8日***以医缘堂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汝州医缘堂扩大劳务工资结算单》,双方认可结算价款为3623800元。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应认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623800元。
四、关于***的工程款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案涉《外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已按照合同约定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投入了人力和物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折价补偿。参照案涉《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医缘堂劳务班组工资支付协议》的约定,因案涉合同无效,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实为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362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向***赔偿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要求新蔡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新蔡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设立项目部代表新蔡建筑公司组织施工是其应尽义务,然而事实上却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并由***以新蔡建筑公司的名义设立医缘堂项目部组织施工。虽然其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曾向***表示“不能刻”医缘堂项目部印章,“出了其他问题我公司不负责”,但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以医缘堂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于第三方来说医缘堂项目部完全可以代表新蔡建筑公司。因案涉《外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有医缘堂项目部印章,故新蔡建筑公司应当与***共同向***承担责任。对于新蔡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要求医缘堂医院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医缘堂医院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2023年5月12日三方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明确约定由医缘堂医院向***支付款项,根据该约定医缘堂医院已构成债的加入,医缘堂医院应当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且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医缘堂医院并未向新蔡建筑公司或***支付工程款项,其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未加重其义务。故此,对于***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医缘堂医院辩称,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三方工资支付协议。本院认为,虽然工人以围堵大门的方式讨要工资款,行为偏激,与法治相悖,不宜提倡,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胁迫。故此,本院对医缘堂医院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事实、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蔡建筑公司、医缘堂医院的其他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汝州医缘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3623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62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95.2元,由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汝州医缘堂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