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4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云路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73698666H(1-1)。
法定代表人:杨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耀全,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腾飞公司)、原审被告金耀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进,被上诉人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枫,原审被告金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后期出现质量问题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出现质量问题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修复义务,且一审认定工程修复费用共250000元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耀全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钱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设工程修复费用250000元,并按总工程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经公开竞标,取得汝南县第一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5月7日,原告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汝南县第一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合同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为868400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之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金耀全,被告金耀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为此,被告金耀全收取被告***转让费20000元。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即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849750元,下余18650元工程款,作为管理费由原告予以截留。2016年4月,工程发包方向原告提出该教学楼的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该楼四层部分房间内顶梁两端有对称剪刀裂缝,发包方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把该情况告诉被告***,并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未予理睬。同年5月26日,发包方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建筑物的安全性进行检测,结论为:该建筑物承重墙体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以及该建筑物现浇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均低于图纸设计值,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影响构件承载能力,另外,该建筑物四层部分房间内顶梁两端有对称剪刀裂缝,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四层2/B-C轴梁、5/B-C轴梁、8/A-B轴梁、6/A-B轴梁、7/B-C轴梁评定为du级构件;该建筑物地上四层,各层均设置圈梁、构造柱,纵横墙交接处未设置拉结筋,结构的整体性评定为Cu级。该鉴定报告建议对评为Cu、du级的构件和有裂缝的部位进行加固、修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检测报告进行维修,被告***拒绝维修。2016年8月5日,原告与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委托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双方对维修施工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并约定施工工期为20天,即2016年8月7日至8月27日,工程施工费用共计2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梁加大截面和粘钢加固完成后付100000元,柱子包钢加固完成后付70000元,整体加固完成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30000元。现加固工程已完工,原告向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将其中标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金耀全,被告金耀全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当事人的上述转包工程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就该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和非法转包人,支付了该工程的全部修复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了全部修复费用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腾飞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者、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该工程的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以各承担40%的责任份额为宜;被告金耀全作为该工程的非法转包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份额为宜。即本案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原告腾飞公司100000元(250000元×40%),被告***100000元(250000元×40%),被告金耀全50000元(250000元×20%)。因此,原告在支付全部修复费用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有权行使追偿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修复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修复费用100000元。二、被告金耀全支付原告工程修复费用5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2020元,被告***负担2020元,被告金耀全负担101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教学楼工程建设项目,经检测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的质量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工程承包者被上诉人腾飞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工程非法转包人金耀全承担20%的责任是适当的。关于工程修复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收据、领款单及上诉人与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能够证实工程修复费用共计2500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