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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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1426号
原告:广厦东阳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道办事处工人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乡大皿***建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乡大皿村。
负责人:***。
被告:磐安县**乡大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乡大皿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安县**乡大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乡大皿村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广厦东阳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古建公司)与被告磐安县**乡大皿***建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磐安县**乡大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皿村委会)、磐安县**乡大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皿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2月2日,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2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本院依法追加***、***等十七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8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后续追加的十七名被告中除***、***外其他十五名被告的起诉。2022年3月1日,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2022年2月24日,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此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2年7月18日因被告***超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案件被退回而终止鉴定。2022年1月14日、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皿村委会和大皿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委会、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6153元;2、判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在被告***委会、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开发的**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委会、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委会、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万元工程造价审核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判令被告***委会、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对本案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初,皿一村村委会为了建造**,经磐安县**乡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委会,并且印刻了公章,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现在皿一村村委会已经并入大皿村委会,***委会相当于是大皿村委会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乡大皿村**工程于2016年5月28日在磐安县**农家公开招投标,确定原告以让利16.28%中标。2016年6月27日,东阳古建公司与***委会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就***委会将新建**乡大皿村**及室外附属等承包给东阳古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建造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东阳古建公司收到***委会、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但是,工程于2018年7月全部完工,剩余的工程款,该三名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委会委托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806153元。2021年7月,***委会又向东阳古建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但是剩下的1906153元则迟迟不肯支付。原告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委会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委会提出工程造价审计并且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价,应当按照审定价2806153元支付东阳古建公司工程款。***委会系大皿村委会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分别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故工程款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委会答辩称:东阳古建公司对**工程还没有完成施工,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按合同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东阳古建公司的起诉是不合理的。
被告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答辩称:1、大皿村委会和大皿经合社并非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因为大皿村委会和大皿经合社并没有与东阳古建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大皿村委会也并非***委会的设立人,其只是一部分支持资金使用的监督者。退一万步讲,如果大皿村委会是***委会的设立人,那么东阳古建公司不可能至本案起诉法院前从未与大皿村委会有过关于**建造或款项支付的任何交涉。东阳古建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皿村委会具有付款责任的法律事实。2、**工程未竣工且未经过验收,东阳古建公司主张**建设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或者条件不成就。**的建设没有任何单位的批准,未走过审批程序,也未取得建设***,并且没有正规的招标程序,依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依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才可以主张工程款。而工程的竣工应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但本案中东阳古建公司没有提供,事实上工程并没有完工,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东阳古建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除了***委会的**及***的签字,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均没有到场也没有进行过签字**,竣工验收签到单内容为空白。由此可见,东阳古建公司提交的是一份虚假的竣工报告,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过验收程序。综上,东阳古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答辩称:大皿村原有四个村,当时有116万元沙石款经过各村研究,决定用于***委会的**建设。作为村干部与四个村的其他书记主任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是为了监管这笔款项的使用,至于其他款项的使用与各村无关。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委会答辩意见。
原告东阳古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东阳古建公司与***委会签订建设承包合同的事实。
质证意见:***委会及***对合同签订没有异议;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表示其不是合同主体,对合同不知情。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委会提出造价审核,核定**造价为2806153元的事实,也证明***委会对工程验收合格。
质证意见:***委会及***表示对造价审核不知情,工程尚未完工,何来审计。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表示对此不知情,同时认为只有验收才能进行审计,而其中没有验收情况。
证据三、《关于同意成立“大皿***建委员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委会通过乡政府同意后由皿一村村委会成立的事实,现皿一村村委会已经合并为大皿村委会,相当于***委会由大皿村委会设立。
质证意见:***委会及***认为原皿一村的书记主任是***委会的创始人,受他们委托,***委会才去重建**,乡政府的文件也是给他们的。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认为当时村里并没有出具过任何申请或报告,因塔址在原皿一村所以就回复给了原皿一村,而并不是因为原皿一村申请才设立。
证据四、《申报报告》一份,证明原皿一村村委会已经并入大皿村委会,***委会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应当由筹建人即大皿村委会支付工程款。
质证意见:***委会及***表示这只是争取资金的报告,且并没有交上去,该份报告是东阳古建公司的***直接打印好的。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表示不知情,确实也没有进行提交,结合***关于报告由***打印的**,且内容是请有关部门领导给予支持帮助,更加证明建塔工程与村里、乡里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同时,从东阳古建公司持有报告,说明*****属实。
证据五、《支条》一张,证明***、***等人是成员或股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质证意见:***委会及***认为钱付出去签字属实,但八名村干部是监管116万元这笔钱的,不是成员或股东。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认为从支条签名来看,村干部与筹委会成员是分开两个区块签字,故不足以证明村干部是成员或股东,不能达到东阳古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质证意见:***委会及***认为该份报告不属实,签字时是空白的。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1、***委会非村委会为设立人,因为纪要载明116万元款项性质为资助款,其他款项与村里无关;2、证明村干部签字是为了监管116万元的专款专用。
质证意见:东阳古建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如果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大皿村委会就是设立单位。***则表示不知情。
被告***因鉴定所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大皿**工程说明》(复印件)、《关于成立“磐安县**乡大皿***建委员会”及人员任职的通知》(复印件)、《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勘察外业见证合同》、《**乡大皿村**工程预算书》、图纸等,证明案涉工程相关情况。
质证意见:东阳古建公司对其中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勘察外业见证合同》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此前未曾见过这些合同,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说明和任职通知与造价鉴定无关。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对工程说明、任职通知、预算书、图纸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合法招投标,任职通知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能力;对三份合同则认为大皿村不是合同主体,与大皿村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展图公司调取浙展结审(2021)198号审核报告的卷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工程量验收单八张、竣工验收签到单一张、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各一份、询证函一张),向磐安农商银行调取古筹委会的开户及销户信息,向***了解情况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向***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说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质证意见:东阳古建公司对展图公司的卷宗资料和***委会的开户及销户信息没有异议,对两份笔录不予认可。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对展图公司档案资料中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资料大部分是***个人签字**形成;对***委会的开户销户信息及两份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工程确实未经竣工验收。***委会及***因缺席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任职通知系复印件,且落款时间与大皿村委会**形成时间不符,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述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够单独或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基本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及案件实际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或抗辩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大皿村委会在2018年12月经批准,由原大皿一村、大皿二村、大皿三村、大皿四村村委会撤销后合并设立。在原大皿一村地界有一**遗址。2015年4月10日,经原大皿四个村的书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将麻车沙场后续加工承包款116万元打入“磐安***亲会”交予***负责,该款全部用于资助“**重建”专款专用;今后拨款需征得大皿四个村的书记主任同意,以及监管这笔资助款、其他款项与村里无关等内容。2015年6月10日,经原大皿一村村委会申请,磐安县**乡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同意成立“大皿***建委员会”的批复》,同意该村成立“大皿***建委员会”,要求筹建**要与大皿省级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相协调,并按规定做好相关报批手续。此后,***委会成立,***任负责人,筹委会成员除***外,由原大皿四个村各指派两名人员组成。***委会未经登记备案,但刻制了“磐安县**乡大皿***建委员会”**一枚,并于2015年7月21日开设了独立的账户。
2016年6月27日,经招投标,***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东阳古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磐安县**乡大皿村**重建工程(以下简称**重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磐安县**乡大皿村,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特殊材料由甲方提供,其他材料由乙方采购);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3天内,合同工期为200天;工程价款为合同预算总价暂定约230万元(不含“营改增”方面税费),工程结算按总造价让利16.28%计;工程结算为计价按定额和投标清单,税费按国家规定取值套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信息价没有的材料甲方按实签证,预算清单中没有的子项甲方按实签证,其它未尽事项按招投标文件和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时付至合同价的30%,完成工程量的70%时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除留工程总价的10%作为保修金外,其余一年内付清,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无息)等。此后,东阳古建公司进场施工,但其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因故在装饰装修工程和仿古木作工程部分项目未完成的情况下停止了施工。2020年下半年,未经竣工验收程序,***委会负责人***与东阳古建公司形成《竣工报告》一份,其内容仅有“磐安县**乡大皿**重建工程于2018年7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一句话,落款由***、***分别签名并加盖***委会和东阳古建公司**,但无落款日期。相应的竣工验收签到单内容为空白,落款处只有***签名,以及***委会和东阳古建公司**。2020年11月许,***委会委托展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浙展结审(2021)198号《关于**乡大皿**工程的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2806153元(已扣减让利16.28%)。超出合同价原因为工程量增加、青砖变更补贴、塔刹及二次搬运费费用增加。其中,塔刹、大钟、风铃由***委会自行采购并支付费用,金额为298000元、大钟39800元、风铃11550元,合计349350元。此外,工程建设施工期间,东阳古建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和8月从***委会预支工程款50万元和30万元,合计80万元,因系从上述沙场加工承包款116万元中支出,付款时除由***委会成员在《支条》上签名并加盖***委会**外,原大皿四个村的时任书记主任亦进行了签名。2021年7月,***委会向东阳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另,案涉**重建工程未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重建工程的启动资金,除上述沙场加工承包款外,由***委会成员向社会筹集。现***委会无资产,所开设的账户也已注销。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后因***超期不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而终止鉴定。东阳古建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工程质量已经合格,没有必要申请鉴定。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则以工程未竣工且其对工程质量不负有举证责任为由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首先,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委会由原大皿一村村委会申请设立,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以***委会名义对外而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人承担,原大皿一村村委会已被撤销并入现大皿村委会,故应由大皿村委会、大皿经合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因职务行为以村委会或筹委会名义对外而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东阳古建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东阳古建公司与***委会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涉**重建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所建**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但其前提条件是**重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东阳古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工程质量负有举证责任。**重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东阳古建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没有显示竣工验收合格的结果且非经竣工验收而形成,后续结算审核不能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东阳古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没有申请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东阳古建公司对工程质量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东阳古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厦东阳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5元,由原告广厦东阳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徐美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