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02民初2563号
原告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诉被告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绘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赁费125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25000元。
被告***辩称,其是租赁合同的经手人,且其是给绘宏公司干活的,钢管扣件是绘宏公司租赁的,租赁费是绘宏公司所欠。
被告***辩称,我是给绘宏公司干活的,钢管扣件是绘宏公司租赁的,租赁费是绘宏公司所欠。
被告绘宏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利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绘宏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部分显示:出租方为利达公司,承租方为绘宏公司。合同约定:本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品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在使用期间不得转借、转租或将租赁物品变卖、抵押,如有上述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和租金外,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违约物品价值3倍的违约金。第一条、押金。乙方交纳押金五万元,甲方收取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押金不能作为租金,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和违约金后,并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后,押金才能返还乙方。如乙方工程结束后(乙方没有甲方租赁物为止)乙方仍继续违约者押金不再返还。第二条、租赁费。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此价格不含税,发票应由乙方负责税金)。第三条、计费标准。租赁费自乙方提货日开始计费,到送回止。使用不足60天按60天计费。甲乙双方进出库物品,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第五条、租金结算。1、租赁费每月一结,次月一日为上月结算日,一周内付清。乙方应每月结清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每月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数额的10%的违约金,直到付清租金和违约金为止。2、月末由甲方出具当月租金结算单报给乙方,乙方按甲方开具的发票或结算收据结算当月租金。……第八条、乙方委托***办理租赁业务的有关手续等条款。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显示有***在经办人一栏签名;乙方处打印有“上海市绘宏装饰有限公司”名称,经办人一栏由***签名;担保方一栏加盖有“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利达公司依约将钢管扣件等提供给被告绘宏公司使用,被告绘宏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被告绘宏公司已将全部的钢管扣件等归还给原告,仍下欠原告125000元的租金未付,并由***、***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开源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利达公司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二人愿意为绘宏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5000元;被告***、***称其二人一起作为钢管扣件的经办人,其二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对绘宏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原告、被告***、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利达公司将其钢管、扣件等出租给被告绘宏公司使用,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利达公司与被告绘宏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利达公司依约将钢管、扣将等提供给被告绘宏公司使用,被告绘宏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仍欠原告租金125000元未付,并由其经办人***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绘宏公司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利达公司请求被告绘宏公司向其支付租金1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二人愿意为绘宏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人系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利达公司以***、***为被告并请求二人对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