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民终2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48号8幢1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绘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绘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利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公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真正印章,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利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绘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绘宏公司的委托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加盖,而且已支付的租赁费也是由***以绘宏公司的名义支付的,其公司有理由相信绘宏公司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辩称,签合同时**知情,应由绘宏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我是给绘宏公司干活的,租赁费是绘宏公司所欠。
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绘宏公司、***、***连带支付租金1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5日,利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绘宏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部分显示:出租方为利达公司,承租方为绘宏公司。合同约定:本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品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在使用期间不得转借、转租或将租赁物品变卖、抵押,如有上述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和租金外,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违约物品价值3倍的违约金。第一条、押金。乙方交纳押金五万元,甲方收取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押金不能作为租金,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和违约金后,并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后,押金才能返还乙方。如乙方工程结束后(乙方没有甲方租赁物为止)乙方仍继续违约者押金不再返还。第二条、租赁费。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此价格不含税,发票应由乙方负责税金)。第三条、计费标准。租赁费自乙方提货日开始计费,到送回止。使用不足60天按60天计费。甲乙双方进出库物品,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第五条、租金结算。1、租赁费每月一结,次月一日为上月结算日,一周内付清。乙方应每月结清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每月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数额的10%的违约金,直到付清租金和违约金为止。2、月末由甲方出具当月租金结算单报给乙方,乙方按甲方开具的发票或结算收据结算当月租金。……第八条、乙方委托***办理租赁业务的有关手续等条款。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显示有***在经办人一栏签名;乙方处打印有“上海市绘宏装饰有限公司”名称,经办人一栏由***签名;担保方一栏加盖有“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利达公司依约将钢管扣件等提供给被告绘宏公司使用,被告绘宏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绘宏公司已将全部的钢管扣件等归还给利达公司,仍下欠125000元的租金未付,并由***、***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开源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诉讼中,利达公司称***、***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二人愿意为绘宏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5000元;***、***称其二人一起作为钢管扣件的经办人,其二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对绘宏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利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将其钢管、扣件等出租给绘宏公司使用,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利达公司与绘宏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利达公司依约将钢管、扣将等提供给绘宏公司使用,绘宏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仍欠租金125000元未付,并由其经办人***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绘宏公司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利达公司请求绘宏公司向其支付租金12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中,利达公司主张***、***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二人愿意为绘宏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对此不予认可,且二人系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利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利达公司以***、***为被告并请求二人对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5000元。二、驳回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绘宏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分包其公司的工程,租赁费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属实,其与***合伙。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合同属实。
原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和***之间的协议一份;2、施工队施工清单一份;3、余乾坤出具的欠条一份;4、***出具的欠条一份;通过上述四份证据拟证明租赁费应由绘宏公司支付。上诉人绘宏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利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1能够证明***与绘宏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四份证据真实,租赁费应由绘宏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诉人绘宏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原审被告***提交的**和***之间的协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下余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审被告***提交的**和***之间的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通过与绘宏公司订立合同,承包了绘宏公司位于新蔡县的工程,***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经审理查明,绘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期间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其公司的公章,但否认该公章系其本人所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绘宏公司上诉称利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虽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公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真正印章,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绘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上诉理由与其认可的事实不一致;其次,现有证据虽未显示***签订合同时是经过绘宏公司授权,***、***亦未系绘宏公司雇员,但是***是以绘宏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利达公司订立合同,签订合同时***亦携带有绘宏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该租赁合同上也加盖了绘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且支付的租赁费,也是***以绘宏公司的名义向利达公司支付的,利达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绘宏公司订立案涉租赁合同,该代理后果及于被代理人绘宏公司。综上,绘宏公司与利达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利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绘宏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绘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绘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村子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