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

直玉齐与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鹤壁市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506号
原告:直**,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西二巷**院**楼****,系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好梅,女,193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白寺乡东许庄村**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玉梅,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白寺乡东许庄村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原新,男,200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白寺乡东许庄村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淑静,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白寺乡东许庄村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淑影,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白寺乡东许庄村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淑洁,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白寺乡东许庄村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市技师学院(原鹤壁市理工学校),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职教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吉生,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选鉴定机构,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直**与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鹤壁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张好梅作为直臣诗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张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被告鹤壁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张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技师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5751.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044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鹤壁技师学院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1日,原告直**与案外人直臣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双方共同出资,以被告黎阳公司的名誉承建鹤壁市理工学校1号教学楼工程。2012年12月23日,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教学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后被告黎阳公司仍欠工程款481591.97元,其中含鹤壁技师学院未支付工程款140430元,农民工保证金40449元。2017年8月27日案外人直臣诗因病去世,被告黎阳公司、鹤壁技师学院以直臣诗死亡为由不认可协议有效,拒绝给付原告直**工程款。为确认原告直**与直臣诗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018年4月11日原告直**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22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1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确认直臣诗与原告直**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为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黎阳公司辩称:原告直**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直**签订鹤壁市技师学院施工合同,所以没有任何合同纠纷。虽然据了解直臣诗和原告直**由可能是合伙关系,但原告直**的权利和义务只是约定在其与直臣诗的合伙协议当中,我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建设合同权利和义务,故原告直**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直**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技师学院辩称:1、我院和被告黎阳公司是合同关系,我院承认欠被告黎阳公司工程款140430元,我院早就想支付该欠款,但是被告黎阳公司一直不给我院提供发票和账号,我院无法支付该款项。在我院已支付的工程款中,被告黎阳公司还欠79569.42元发票没有开。我院在支付该工程款事项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利息;2、我院与原告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院主张权利。如果判决我院向原告直**支付工程款,原告直**不能提供工程款发票,会导致我院无法下账,无法审计,国家税款流失。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张好梅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臣诗已病故,直臣诗与原告直**之间的协议书的真实性第三人无法确认,但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协议书有效,说明原告直**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在其与直臣诗的合伙协议中。原告直**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适格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第三人认为原告直**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直**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理工学院(现已变更为鹤壁技师学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学校1号教学楼,由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即黎阳公司项目负责人直臣诗负责。
2010年8月21日,直臣诗与原告直**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在建市理工学校教学楼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出资(资金凭各自最大努力借款,费用由工地支配)。二、双方各自借款必须要合伙人知道后交会计管理。三、费用支出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让会计到银行支取。四、盈余双方平均分配。五、财务管理:①学校每次转款必须交财务上,由财务人员管理,财务人员见到双方签字后,方可到银行支取。②工地放贰万元应急支出。六、出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除保险公司理赔后)。七、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直**,2010.8.21号,直臣诗,见证人郭某,2010.8.21”。2011年10月8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7年直臣诗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张玉梅(直臣诗妻子)、直原新(直臣诗儿子)、直淑静(直臣诗长女)、直淑影(直臣诗三女)、直淑洁(直臣诗次女)、张好梅(直臣诗母亲)。
2018年4月11日,直**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鹤壁技师学院、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至本院,案号为(2018)豫0611民初1265号。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伙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3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鹤壁技师学院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30元及利息(以140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月18日是结算定案的次日);4、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0449元及利息(以40449元为基数,2015年9月24日即黎阳公司收到住建局农民工工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审理,该案变更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8)豫06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直**与直臣诗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直**提供了《关于鹤壁市理工学校1号教学楼转入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支出情况说明》、直**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份完善的证据链,互相印证。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辩称该协议书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也并未申请对该协议书的签名进行鉴定。综上,原告直**与直臣诗签订的《协议书》,且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判决:1、确认直**与直臣诗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驳回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06民终18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8)豫06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遗漏当事人,并裁定撤销(2018)豫06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直**撤回对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鹤壁技师学院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张好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豫061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0年8月21日直臣诗与原告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直**提交的银行流水、原一审张某证言及本院向鹤壁技师学院、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建设工程的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及案件事实,足以证明直臣诗与原告直**就鹤壁市理工学校教学楼工程施工存在合伙关系。该协议内容系直臣诗与原告直**对共同出资、盈余分配、合伙事务管理等事宜的约定,该合伙协议内容并不因合伙人直臣诗与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该协议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该合伙协议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直淑洁作为直臣诗的法定继承人虽对合伙协议及合伙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直淑洁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张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判决确认直臣诗与原告直**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后直淑洁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豫06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认为,直**提供了与直臣诗签订的关于合伙事项约定的协议书,直**、直臣诗二人均签字经办了支取鹤壁市理工学校教学楼工程款的手续,直臣诗与直**就鹤壁市理工学校教学楼工程施工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就鹤壁市理工学校教学楼工程施工,直**、直臣诗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直**、直臣诗二人存在合伙关系及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鹤壁市技师学院对欠付被告黎阳公司140430元工程款无异议。
被告黎阳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鹤壁市技师学院教学楼工程项目,共计向我公司转入工程款4797449元(含农民工保证金40449元),其中转入直臣诗、直**账户4423800元,扣除直臣诗、直**借款利息46000元,工人工资15000元,律师咨询费、交通费9000元,现余303649元。”本院依法让双方进行质证,原告直**认为,对工程款的总额4797449元认可,对转入直臣诗、直**账户4423800元,对利息款46000元、工人工资15000元、律师咨询费、交通费9000元不予认可。第三人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张好梅认为,该证明系黎阳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同时直臣诗已病故,第三人未与黎阳公司核对,证明上的数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双方没有对账。从形式上看此证明只有黎阳公司的印章,没有法人的签字,其形式上不合法,此证明不能被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黎阳公司与被告鹤壁技师学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直臣诗作为被告黎阳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黎阳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直臣诗与原告直**签订合伙协议,并就涉案工程的共同出资、盈余分配、合伙事务管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认定,直臣诗与直**就鹤壁市理工学校教学楼工程施工存在合伙关系。就被告鹤壁技师学院教学楼工程施工,直臣诗与原告直**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被告黎阳公司应对原告直**和直臣诗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鹤壁技师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直**和直臣诗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直**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直**与直臣诗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共同出资、盈余分配、合伙事务管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该合伙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涉案工程款经被告鹤壁黎阳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鹤壁技师学院共向被告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4797449元(包含农民工保证金40449元),其公司向直臣诗及原告直**支付工程款4423800元,扣除直臣诗及原告直**借款利息46000元,工农人工资15000元,律师咨询费、交通费9000元,现余303649元。经原告直**质证,其对被告鹤壁技师学院支付被告黎阳公司工程款4797449元及被告黎阳公司支付直臣诗及原告直**支付工程款4423800元无异议,对扣除费用不应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黎阳公司扣除费用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范畴,其公司可另行主张,且也未提供有限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黎阳公司欠付直臣诗和原告直**剩余工程款应认定为373649元(4797449元-4423800元=373649元;含农民工保证金4044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鹤壁技师学院认可欠付被告黎阳公司工程款140430元,且黎阳公司对此无异议。综上,被告黎阳公司实际欠付直臣诗和原告直**工程款514079元(373649元+140430元=514079元)。依据直臣诗与原告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盈余双方平均分配,涉案剩余工程款514079元双方应共同分配即原告直**应得257039.5元,直臣诗应得257039.5元。故本院对原告直**请求被告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5703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鹤壁技师学院在欠付工程款140430元范围内对原告直**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直**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工程款未经结算的原因是,直臣诗和原告直**因合伙关系发生矛盾为能及时解决所致,并非被告黎阳公司、鹤壁技师学院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直**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直**工程款及农民保证金257039.5元;
被告鹤壁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40430元范围内对原告直**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原告直**负担4466元,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被告鹤壁技师学院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
人民陪审员  郭志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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