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7072号
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828313X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8号第1幢、第2幢、第3幢。
法定代表人:吴国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权,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强,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769466686K,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志军。
被告:宋凯军,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通公司)诉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宋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阳公司、宋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通公司起诉请求:1、黎阳公司支付货款346000元及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85438.67元,并以3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为431438.67元;2、黎阳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宋凯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人通公司撤回对3项诉求,并变更第1项诉求为宋凯军对第1项款项与黎阳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黎阳公司因郑州高新区池北路高压入地项目向人通公司采购HMPVC电缆保护管,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具体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地点和收货联系人、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宋凯军承诺为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人通公司向黎阳公司供货合计价款546000元。截至目前,二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346000元经多次催讨,但以种种理由拖欠。
人通公司与黎阳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人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黎阳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宋凯军作为案涉货款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望依法判准如上诉请。
原告人通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1份,证明:⑴2017年3月,黎阳公司向人通公司采购HMPVC电缆保护管;⑵货款结算方式为发货前支付定金100000元,到货6000米后一周内支付至30%,余款自送货之后起三个月内付清;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7‰计算;⑷人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黎阳公司承担;⑸宋凯军为案涉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⑹人通公司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⑺合同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等。
2、对账函1份,证明:⑴自2017年3月27日到2017年7月1日,人通公司向黎阳公司供货合计价款546000元;⑵截至2018年8月1日,二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46000元。
3、产品提送货单7份,证明:⑴结合合同单价,人通公司累计向黎阳公司供货546000元;⑵人通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已向黎阳公司完成供货6000米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人通公司已支付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15000元。
被告黎阳公司、宋凯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人通公司(供方)与黎阳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RT-ZZ-17-03-29-09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黎阳公司向人通公司购买HMPVC电缆保护管,数量26000米,合同金额为676000元。结算方式:发货前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到货6000米后一周之内支付30%(包含之前支付的100000),其余所有余款自送货之日起叁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合同条款,均视其违约,另一方有权主张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供方无故延期发货或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额的日0.7‰支付违约金。其他事项:需方货款担保人-和宋凯军愿意对该货款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宋凯军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人通公司向黎阳公司送货。送货时间及数量如下:2017年3月27日HMPVC管3000米、管枕1000套(以下同),3月30日3000米、1000套,4月2日3000米、1000套,5月15日3000米、1000套,5月19日3000米、1700套,6月26日3000米、1520套,7月1日3000米、1500套,送货单上均有宋凯军签名。2017年8月1日,宋凯军以欠款人身份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合计金额546000元,其中在2017年3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截至到2018年8月1日合计欠款为346000元。欠款人:宋凯军。
另查明,人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人通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案涉权利,则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从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足以证明黎阳公司结欠人通公司货款346000元的事实明确,人通公司要求黎阳公司支付34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查系争销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合同条款,均视其违约,另一方有权主张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供方无故延期发货或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额的日0.7‰支付违约金。又查该合同结算方式约定,发货前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到货6000米后一周之内支付30%(包含之前支付的100000),其余所有余款自送货之日起叁个月内全部付清,鉴于此,人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月20‰执行。
关于宋凯军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宋凯军并非系争销售合同当事人,但其事后与人通公司对账并以欠款人身份确认欠人通公司货款346000元,应认定宋凯军对案涉346000元货款自愿以债务人身份承担,人通公司要求宋凯军对该346000元货款与黎阳公司负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阳公司、宋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46000元,支付自2017年4月7日到2018年9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85438.67元,并以346000元为基数,继续支付到付清之日止(按月20‰执行)。
二、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宋凯军对第一项款项中的346000元货款与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负共同支付责任。
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宋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97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宋凯军对其中的2423元共同承担。
原告杭州人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宋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明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