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

直**与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鹤壁技师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11民初1265号
原告:直**,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待选鉴定机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技师学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
法定代表人:张吉生,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选鉴定机构,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玉梅,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直原新,男,200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直淑静,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直淑影,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直淑洁,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磊、马志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直**与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鹤壁技师学院、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7月5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周琳,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被告鹤壁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磊、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周琳,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被告鹤壁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磊、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磊、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技师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伙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3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鹤壁技师学院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30元及利息(以140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月18日是结算定案的次日);4、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0449元及利息(以40449元为基数,2015年9月24日即黎阳公司收到住建局农民工工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直**与直臣诗共同出资承揽被告黎阳公司承包被告鹤壁技师学院的1号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直**与直臣诗施工完成后,且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黎阳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454500元,下欠472930元,其中140430元工程款鹤壁技师学院尚未支付河南黎阳公司,被告鹤壁技师学院应当对其未支付的14043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直**与直臣诗共同出资并组织施工建设,且直臣诗已经将其应得部分超额收回,所以拖欠的472930元工程款和农民工保证金40449元应当向原告直**全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直**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黎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直**签订任何鹤壁技师学院施工承包合同;2、原告直**说我公司欠其332500元及利息,我方不认可,没有依据。3、农民工保障金我公司不予认可,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保障金确实有,但不一定是原告直**的。我方不认可332500元的原因,是因为我公司的经理直臣诗已经去世了,我们约定其资金困难,我公司借给他3笔钱,约定有利息,本金已经还了,利息没有算。当时说鹤壁技师学院将工程尾款清了,再结算。
被告鹤壁技师学院辩称:原告直**的第一个诉求是合伙协议真实有效,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一个案由,与被告鹤壁技师学院没有关系。对第二、第四诉求,与被告鹤壁技师学院没有关系。对第三项诉求,技师学院确实还欠被告黎阳公司14万余元,具体多少不清楚,需要查账,但是这个钱应该支付黎阳公司。鹤壁技师学院会将该笔款项付给黎阳公司。
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共同辩称:原告直**起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直**诉讼主体不适格,其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直**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从原告直**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实,直臣诗作为黎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以黎阳工地的名义与鹤壁技师学院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并对该工程负责组织施工,从签订合同到施工及验收,都是由直臣诗直接负责的。原告直**与所有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保全询问笔录,虽然五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对该询问笔录予以否认,但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对张保全的询问笔录并未提出异议,且张保全于2001年6月份至2012年4月在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张保全在卸任总经理后至2015年仍然供职于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张保全与原告直**和五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以及案外人直臣诗皆没有利害关系,张保全的证词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院对张保全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2、《关于鹤壁市理工学校1号教学楼转入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支出情况说明》,该证据有张保全的签字,且张保全本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直**提交的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流水明细,具有银行公章,来源合法,本院确认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4、关于原告直**提交的与案外人直臣诗签订的协议书,虽然五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均否认了其真实性,但本院结合张保全询问笔录、《关于鹤壁市理工学校1号教学楼转入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支出情况说明》、直**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份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五被告并未申请对协议书上直臣诗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系予以确认;5、关于五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提交的委托书,鉴于直臣诗本人已经去世,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6、关于郭某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郭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关于张玉珠、**、直壮壮的证人证言,因其证人证言指向性并不明确,且张玉珠、**、直壮壮只是一般工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度有限,本院对张玉珠、**、直壮壮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8、关于凭证、档案等,因本案仅就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予以处理,对涉及工程数额的证据暂不予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理工学院(现已变更为鹤壁技师学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学校1号教学楼,由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即黎阳公司项目负责人直臣诗负责。2010年8月21日,直臣诗与原告直**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在建市理工学校教学楼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出资(资金凭各自最大努力借款,费用由工地支配)。二、双方各自借款必须要合伙人知道后交会计管理。三、费用支出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让会计到银行支取。四、盈余双方平均分配。五、财务管理:①学校每次转款必须交财务上,由财务人员管理,财务人员见到双方签字后,方可到银行支取。②工地放贰万元应急支出。六、出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除保险公司理赔后)。七、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直**,2010.8.21号,直臣诗,见证人郭某,2010.8.21”。2011年10月8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直臣诗去世后,原告直**就剩余工程款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直**与直臣诗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直**提供了《关于鹤壁市理工学校1号教学楼转入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支出情况说明》、直**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结合张保全的证言,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份完善的证据链,互相印证。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辩称该协议书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也并未申请对该协议书的签名进行鉴定。综上,原告直**与直臣诗签订的《协议书》,且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直**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范畴,原告直**应另行主张。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确认原告直**与直臣诗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2018)驳回原告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原告直**负担4466元,被告张玉梅、直原新、直淑静、直淑影、直淑洁负担4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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